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曾用名阳智红,捕前系石河子市电力安装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到位于石河子市三十四小区的领航网吧,使用该网吧后门160号电脑上网。当日22时许,坐在领航网吧161号电脑前的该网吧网管周某起身到吧台,将其女友李贝儿交其保管的挎包遗忘在161号电脑跟前的座椅上。约半小时后,坐在隔壁座位的被告人阳某见161号电脑跟前的座椅上挎包一直无人看管,遂打开该挎包将包内的现金175元及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盗走。当日22时40分许,周某发现放在161号电脑跟前的座椅的挎包内的手机及现金被盗,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是坐在160号电脑的被告人阳某所为,遂给被盗手机打电话要求被告人阳某归还被盗物品。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将所盗现金及手机放置在网吧楼下沙发上,并打电话告知周某。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2150元。另查,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阳某到该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阳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失主李贝尔购买手机的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失主李贝儿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阳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作案后已将所盗赃物全部退还失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