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金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0349号原告金某,女,住所地义县。被告聂某甲,男,住所地义县。原告金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聂某乙,2012年9月29日出生。在婚前因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彻底,被告始终给原告留下较好印象。但婚后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多次无原因地同原告吵架,而且还骂原告,更为甚者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因生活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并用手掐原告脖子,致使原告很长一段时间喘不上气来。当时多亏家里来做客的朋友给拉开。在2015年1月26日原告去沈阳看病时,被告又因小事打骂原告,还动手掐脖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乙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判处。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聂某乙,2012年9月29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对自己在处理与原告夫妻关系中的不理智行为道歉,表示一定改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被告处理与原告夫妻关系中的不理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被告已表示真心改过,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理解,积极改正自身缺点,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仕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