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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包某某、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包某某,巴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贺某某,男,XX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某某,男,XX岁,蒙古族。被告巴某,男,XX岁,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景云,被告包某某、被告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下午14时许,我在劳务市场等活时,被告巴某找到我,称有一营业房装修要雇工,每天130元,邀请我同去。我和巴某一同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红胜大街田园农家乐饭店,雇主为包某某。在干活过程中,包某某指挥我和其他雇员推墙体,墙体倒塌将我砸在下面,我受伤后到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L3、4、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髂骨及右侧耻骨支、坐骨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右膝部部外伤。我认为:我与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包某某错误指挥推墙体有过错,巴某将我介绍给没有安全保障能力的雇主也有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某某、巴某赔偿医疗费31958.51元,误工费32424元,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73737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5.70元,合计148127.21元。被告包某某辩称:2014年4月17日,贺某某为我经营的饭店从事劳务,在推墙体时,贺某某受伤到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31958.51元,认可贺某某请求的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12元,以及构成10级伤残等,对其他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认可。但是,我把房屋装修承包给巴某,是巴某找人干活和付工钱,应当由巴某承担责任。因此,贺某某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另外,贺某某在受伤住院期间我已经支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巴某辩称:对于贺某某受伤以及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仅仅是帮忙联系雇人,与贺某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对贺某某受伤没有赔偿义务。被告包某某、巴某对于贺某某为包某某经营的饭店拆除墙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贺某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1958.51元(其中4000元由包某某垫付)的事实,产生护理费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以及贺某某成立2个10级伤残的伤情等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贺某某与巴某存在雇佣关系,还是与包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巴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包某某的笔录。包某某陈述:由于我经营的饭店租赁期限届满,房主要求我拆除地下室墙体,因此,我让巴某帮我找几个工人拆墙。2014年1月15日,巴某给我找来贺某某等6个人,并告诉贺某某等6人,如何拆除听从我的安排,然后巴某就离开了。2014年1月17日下午,我看墙体砸得差不多,就让贺某某和我等3人推悬空的墙体,脱落的墙体把贺某某砸倒。被告包某某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贺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巴某的笔录。巴某陈述:2014年1月14日,包某某让我找几个人拆墙。第二天我给包某某找来贺某某等6人,并告诉贺某某等6人听从包某某的安排就离开了。2014年1月17日下午,包某某告诉我贺某某在拆墙时被砸伤,我到医院把400元(日工资为130元)工钱付给贺某某。被告包某某和巴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外,原告贺某某为证明误工损失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等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3: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薄和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扎拉格村的《证明》,上述证据主要内容是:贺某某在2014年11月24日被鉴定为2个ⅹⅹ级伤残;贺某某长子贺雪龙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贺某某全家自2010年至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市区务工并居住。被告包某某和巴某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贺某某为农村居民,全家迁入城区生活4年,从事于服务业。2014年1月14日,包某某为拆除自己经营的饭店地下室墙体,让巴某找人拆除墙体。翌日,巴某领贺某某等6人介绍给包某某,并告知贺某某等6人听从包某某的安排进行拆墙。包某某遂带领贺某某等6人拆除饭店地下室墙体。1月17日下午,包某某让贺某某等拆除一悬空的墙体时,贺某某被脱落的墙体砸倒受伤,被送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被诊断为L3、4、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髂骨及右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右膝部部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双肺下叶挫伤可能、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31958.51元(包括包某某已经垫付的4000元)。2014年11月24日,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ⅹⅹ-2002)标准评定,贺某某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其伤残程度为ⅹⅹ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程度为ⅹⅹ级。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日101元计算,贺某某住院护理期间为12天,护理费1212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40元计算,贺某某住院期间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自贺某某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23日),贺某某误工期间315天,贺某某为城镇常住人口,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101元计算,误工费为31815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491元;贺某某长子贺雪龙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以及伤残程度计算至贺雪龙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00元。本院认为:贺某某按照包某某的安排和指挥为包某某提供临时性拆除墙体的劳务,双方之间由此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贺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包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雇主包某某在自己不具备拆除墙体资质和专业技能的情况下,安排和指挥贺某某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拆除墙体的工作,雇主包某某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同时,雇员贺某某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以雇主包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7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贺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区,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贺某某遭受的损害后果严重,应当获得相应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包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4910元。被告巴某为包某某介绍雇员,与贺某某之间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贺某某请求被告巴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贺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对被告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422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1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