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欧永英、何锦婷、何冬群诉欧永英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永英,何锦婷,何冬群,罗琼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蒙刑初字第15号自诉人欧永英(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自诉人何锦婷(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用名何婷婷,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自诉人何冬群(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用名何冬冬,广西蒙山县人,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法定代理人欧永英(系自诉人何冬群母亲)。委托代理人吴伟文,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琼燕,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自诉人欧某、何锦婷、何冬群以被告人罗琼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要求被告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2014年3月12日变更民事请求,由恢复原状变更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10万元。2014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自诉人欧某、何锦婷、何冬群对被告人罗琼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诉。自诉人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1日,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梧刑立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欧某、何锦婷、何冬群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罗琼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追究被告人罗琼燕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罗琼燕主观上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自诉人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尚缺乏罪证,故本案依法应驳回起诉。自诉人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以再次提起自诉,亦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何锦婷、何冬群对被告人罗琼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覃建斌审判员 刘寿权审判员 彭泽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法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