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27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勇,简阳市石板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和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恋爱,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乱借钱、乱花钱,欺骗原告,并威胁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不尽照顾义务,双方曾多次闹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吴某乙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的,被告对原告是很好的,并没有不关心原告,被告未乱借钱、乱花钱,被告没有威胁原告,原、被告双方是闹过离婚,协商离婚时原告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恋爱,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存在一些矛盾,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吴某乙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的奶奶、父母及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恋爱后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后生育有一子吴某乙,应有一定的婚后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现在确有一些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均改正各自的不足,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军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亚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