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某、景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广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景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