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小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成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小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毛与被害人阳某系非婚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2011年李小毛持枪威胁阳某及其家人,后被判处刑罚。2012年李小毛再次因琐事持刀捅刺阳某数刀,致阳某住院数日。2013年11月,李小毛与阳某签订解除事实婚姻协议,约定解除二人的事实婚姻关系,并就财产分配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其后,二人又时常居住于李小毛租住的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富邑华庭”3栋1单元701室。2014年3月9日18时许,李小毛因阳某返回暂住地较晚对阳某产生不满,进而殴打阳某并持房间内水果刀捅刺阳某胸部及四肢十余刀,后阳某翻窗呼救时李小毛未将阳某拉住。阳某坠楼后,李小毛留在现场对阳某积极施救,待民警赶到后,主动表明其身份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民警将其挡获。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阳某系高坠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阳某胸部及腿部刺创损伤达到轻伤二级标准。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病历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小毛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致其翻窗坠楼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小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小毛作案后留在现场对被害人施救,并主动向赶至现场的民警交待作案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小毛捅刺被害人十余刀,虽无致命损伤,但最终造成被害人坠楼身亡,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小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小毛上诉提出:1.被害人翻出窗外并坠亡,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正确。2.王某某、赖某某证实好像、隐约听到“有人要杀我”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不是真实的;3.被害人吊在窗外时,他拼命想将被害人拉回来;4.被害人因他不相信其没有外遇而跳楼,并非是他逼迫跳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1.在本案中,被害人跳楼死亡并不是李小毛伤害的直接结果,其主观上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行为,李小毛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2.案发后,李小毛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来,符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3.李小毛与被害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因怀疑被害人有不忠行为而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4.归案后,李小毛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小毛量刑过重,望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毛与被害人阳某系非婚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2011年李小毛持枪威胁阳某及其家人,后被判处刑罚。2012年李小毛再次因琐事持刀捅刺阳某数刀,致阳某住院治疗数日。2013年11月,李小毛与阳某签订解除二人事实婚姻的协议,并就财产分配及儿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后二人又时常居住于李小毛租住的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富邑华庭”3栋1单元701室。2014年3月9日18时许,李小毛因阳某返回租住地较晚而不满,进而殴打阳某并持水果刀捅刺阳某胸部及四肢十余刀,后阳某翻窗呼救时,李小毛未将阳某拉住。阳某坠楼后,李小毛留在现场对阳某积极施救。民警赶到后,李小毛主动表明身份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经过,民警将李小毛挡获接受调查。阳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阳某系高坠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阳某胸部及腿部刺创损伤达到轻伤二级标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9日18时许,代某某打110报警,称在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富邑华庭”小区有人已坠楼。民警接警后赶到该小区,见一女子躺在该小区3栋1单元地上,地上有血迹,有120医生对该女子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一名叫李小毛的男子主动供述事实经过,后民警将其挡获。2.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出车信息查询证实,2014年3月9日18时04分,号码139********的机主拨打120急救电话,称机投镇虎威加油站对面的“富邑华庭”3栋有人高处坠落。成都市双楠医院于18时17分到达现场,18时52分停止抢救。心电图证实急救医生18时45分现场对阳某进行抢救。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富邑华庭”小区。该小区3栋1单元101室窗外侧过道地面上有一具女尸,尸体上半身覆盖一件银灰色男式外套,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尸体左膝北侧地面上有33cm×25cm的血泊(1号)。该小区3栋1单元701室为单间结构住宅,沙发靠双人床处地面有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刀呈闭合状,刀刃及刀柄上均有粘附血迹,刀刃上印有“新利”字样。双人床铺白底碎花床单,床单表面有45cm×25cm的血泊(3号),地面上有230cm×15cm的滴落血迹(2号),一张蓝塑料凳凳面上有2cm×2cm的滴落血迹(4号)。南墙靠窗处摆放一台洗衣机,在洗衣机的盖板上有8cm×7cm的滴落血迹(6号),洗衣机西侧的地面上有30cm×15cm的滴落血迹(5号),南墙的推拉窗底部窗槽内有7cm×4cm的血迹(7号),窗内侧距地面约120cm的墙面上有8cm×1.2cm的擦拭血迹(8号),推拉窗的外墙立面上安装铁质防护栏,在护栏顶部表面有13cm×4cm的血迹(9号)。现场的血迹及折叠刀予以提取,案发时,李小毛所穿黑色西装外套及咖啡色灯心绒长裤予以提取。4.(成)公(武)鉴(病)字(2014)0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胸第三肋间距前正中线1.5cm处有一长2.1cm刺创口,右胸第五肋间距前正中线4cm处有一长1.5cm刺创口,两处创角一钝一锐,探查深达胸腔,右胸第三肋间锁骨中线上有两处刺创,深达皮下脂肪层,左背臀部有11.5cm×5cm皮下挫伤伴2cm×2cm表皮剥脱。左上臂外侧中份有一长3.8cm刺创,左肘关节上方有一3cm刺创,创口处可见上臂肱骨骨折断端外露,左上臂后外侧有一长2.4cm刺创,左上臂骨折畸形,扪之有骨擦感,右上臂外侧中份有二处分别长2.1cm和3.3cm刺创,右手腕部腹侧见6.1cm×0.8cm表皮剥脱,左大腿外侧有五处刺创,右大腿外侧有一处长3.5cm不规则刺创,上述刺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深达肌层。右足背外侧有皮下青紫。解剖见左胸腔积血800ml,左侧第8-12肋骨后支骨折,左肺根部有挫裂伤;腹腔积血100ml,肝脏表面见数条长度为2cm至5cm的挫裂创,脾脏下极见一长为1cm挫裂创口。鉴定意见,死者阳某系因高坠引起的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成公鉴(法物)字(2014)2951号鉴定意见证实,案发现场的血迹、刀具上提取的血迹、以及李小毛所穿衣裤上的血迹,遗传标记均与被害人阳某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6.成公鉴(理化)字(2014)2955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阳某胃内容物及肝脏内均未检出舒乐安定成分。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法医在对死者阳某的检验中,见阳某胸部、四肢有多处刺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死者阳某胸部、四肢的刺创损伤达轻伤二级标准。8.四川省中医院住院病历、保证书、分手协议证实,2012年8月,李小毛殴打并持刀刺伤阳某,诊断为阳某左下肢3处刀刺伤,右下肢1处刀刺伤,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数日;李小毛立下不再骚扰和伤害阳某及其家人的保证。2013年11月,李小毛殴打阳某父母及邻居,经派出所调解与阳某签订分手协议。9.户籍材料证实,李小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阳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10.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小毛因持枪威胁阳苹及家人,2011年12月29日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3月14日刑满释放。11.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⑴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在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1栋1单元1801号,2014年3月9日18时许,她听到有人喊救命,便到阳台去张望,见3栋7楼位置一名女子吊在窗外,女子面向墙壁,双手抓住窗户栏杆,右脚踩在窗外空调外机上,左脚悬空。一名男子在房内伸手抓住女子肩部衣服,保持了大约4-5分钟,女子便掉了下去,她遂用手机报了警。⑵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住在“富邑华庭”小区3栋1单元601号房,案发时在家中休息,她儿子赖某某听到有人喊救命,便到阳台去看,之后对她说有人跳楼。她跑到阳台往上看,见一名女子的一只脚踩在701号房外空调接水板上,鞋子和裤脚上有血迹,女子在喊救命。她踩到洗衣机上,一手拉住房内的下水管道,伸出另一手托住女子的臀部,想用力将女子往上推,楼上一名男子在说“拉不住了”,她坚持了一下,突然感觉女子好像浑身失去力气,跟着就坠落楼下。她遂用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女子除了呼救,好像还说了句“有人要杀我”。⑶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听到有人呼救后,便到阳台上查看,见一名女子站在701号房外空调外机的接水板上,他遂告诉了母亲王某某。后他母亲伸出手去支撑那名女子,女子还在呼救,楼上一名男子与母亲说了句话,但内容没听清楚。母亲支撑了不到一分钟,那名女子便坠楼了。他隐约听到女子在说“有人要杀我”。⑷舒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富邑华庭”小区保安,案发时听到小区内有人在喊“有人跳楼”,遂到小区内查看,见3栋1单元7楼701室窗外吊着一名女子,面朝墙,室内一名男子正抓住女子左手。他们二人跑到7楼701号房时,房门关闭,敲门无人回应,旁边住户出来问询后得知有人跳楼时,称可能在8楼。他们又上到8楼,之后听见楼下人喊“人掉下来了”。他们跑下楼,见女子仰躺在一单元水泥地上,周围很多群众。他们遂在现场维持秩序,直到民警赶到现场。⑸阳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阳某系她堂姐,案发当天下午,阳某与她在百花西路五伯家玩耍,16时许,阳某让她陪同到李小毛在机投镇“富邑华庭”的租住房,给李小毛送钥匙。到了后阳某还叫她上去坐,她想到李小毛要吸毒,怕被伤害,一旦有事无法摆脱,便未上楼。李小毛回到小区后,问为什么还要出去玩,阳某称儿子还在那边,要一起吃饭。李小毛拿了钥匙便上楼。她与阳某回到五伯家后,阳某约17时30分离开,18时许就知道阳某出事。阳某和李小毛是事实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小毛脾气不好,经常无故发火,经常殴打阳某,还用刀刺伤阳某致阳某两次住院。当天阳某就是怕受李小毛伤害才让她一起到“富邑华庭”。阳宁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女子(即阳某)就是她堂姐阳某;对12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李小毛)就是李小毛。⑹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李小毛的母亲,案发当天阳某打电话让她将衣服送到阳某五伯处,后阳苹称李小毛要阳某到“富邑华庭”的租住地,她问阳某晚上是否回家吃饭,阳某让她六点打电话,当时阳某情绪正常。之后李小毛打电话称阳某跳楼了,让她赶快过去。⑺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是阳某的父亲,李小毛是阳某的丈夫,李小毛脾气暴躁,经常殴打阳某,也经常在外惹是生非,连他夫妇也要打,主要原因是找他拿钱未果。李小毛平时要吸毒,吸毒后就脾气暴躁,不吸毒时要正常一点。2011年,李小毛持枪威胁他家人和阳某,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将枪支交到派出所,李小毛被抓获判刑。李小毛刑满释放后,对他一家不满,持刀捅刺了阳某三刀,阳某为此还住院治疗。阳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3号尸体照片(即阳某)就是他女儿阳某。1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毛的供述、辨(指)认笔录。李小毛供称他与阳某2007年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子,住在成都市青羊东一路68号4栋6单元5号房。他认为自己患了性病,是阳某有外遇所致,便与阳某争吵,之后便租住了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3栋1单元701号房。2014年3月9日15时许,他在外玩耍后回到租住地,并给阳某打电话让其将钥匙拿回来,他在小区门口拿到钥匙后,阳某称要到五伯处玩耍,然后接儿子回家。后他在家等到17时30分,阳某都未回家,便打电话询问,阳某称要吃过晚饭后回家,他便对阳某发火,阳某遂称马上回家。阳某到家后,他与阳某争吵,并打了阳某几耳光,阳某从茶几拿出水果刀对着他要其停手。他见状抢过水果刀并将阳某推到床边坐下,然后右手持刀捅刺了阳某右手臂和左右大腿几刀,阳某被刺后站起来踢了他几下,他又刺了阳某几刀。阳某称再不相信她没有外遇就去跳楼,还边说边往窗户边走。他认为阳某在开玩笑,阳某打开并迅速爬上窗户,整个人站到窗户外,脚下不知踩到什么,身体斜靠在窗户边。他马上冲到窗户边,将手伸出窗外拼命夹住阳某的两边腋下,想将阳某拉上来,但阳某还是在往下滑,后支持不了便换成用右手拽住阳某左肩衣服,这时才看清阳某的右脚踩在空调外机下面的铁板上,铁板都要垮了。下面还有人帮忙将阳某往上托,十多秒之后,阳某的衣服从他手中滑掉,阳某坠楼。他立刻下楼,发现阳某斜卧在楼下花台附近,当时还有呼吸,他将阳某抱在怀中掐人中,之后又脱下外套将阳某盖住,围观群众称找被子盖住,他上楼将被子拿下来盖住阳某。120医生赶到后抢救了一下便宣布阳某死亡,民警赶到现场将他带到派出所。2012年8、9月份,他与阳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他持刀刺了阳某腿部四刀,后来经西安路派出所调解,双方又和好了。李小毛通过对12张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被害人阳某;对8把不同刀具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中的刀具(现场提取),是案发时他刺伤阳某的刀具。李小毛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南路24号案发现场,指认了与阳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刺伤阳某的地点,阳某翻出窗外的地点及坠楼地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毛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阳某十余刀,致阳某翻窗坠楼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小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小毛作案后留在现场对被害人施救,并主动向赶至现场的民警交代作案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当日,李小毛主观上虽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但是被害人翻窗坠楼死亡,与李小毛事先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的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小毛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并致人死亡对李小毛处以刑罚正确,李小毛提出“被害人翻出窗外并坠亡,与其故意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害人跳楼死亡并不是李小毛伤害的直接结果,李小毛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证人王某某、赖某某(未成年人)系住李小毛楼下601号房,与李小毛无任何矛盾,其证实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李小毛提出“王某某、赖某某证实好像隐约听到‘有人要杀我’的证言与事实不相符,不是真实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已认定李小毛构成自首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小毛符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李小毛无端怀疑被害人,屡次对被害人及其家人施暴,动辄持刀枪威胁甚至加害被害人,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有不忠行为,辩护人提出“李小毛与被害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因怀疑被害人有不忠行为而引发本案,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小毛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但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李小毛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正斌代理审判员 栗 谷代理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艺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