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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4月23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大学文化,原眉山市鑫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业务员。2003年2月20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任鑫农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仁寿县龙马镇、文宫镇、大化镇、方加镇等片区的销售业务,包括联系销售、送货、收取货款。2014年3月,王某某被任命为鑫农公司仁寿分公司经理,负责管理分公司的基本业务及其业务片区的销售业务。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客户签名的方式注明客户“未付款”,或王某某直接注明客户“未付款”及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客户2014年产品“预付款”的方法,将从元通乡周某某处收取的货款1000元、从文宫镇杜某某处收取的货款3202元、曲江乡陈某某处收取的货款3106元、从大化镇梁某处收取的货款2640元、从向家乡向某某处收取的货款480元、从珠嘉乡朱泽林处收取的货款6575元、从龙马镇宋某某处收取的2014年产品的预付款20000元,从文宫镇张某某处收取的2014年产品的预付款10000元,共计47003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4年8月,鑫农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发现后,要求王某某将收取的款项交还鑫农公司,至2014年11月4日王某某仍未归还挪用的资金。同日袁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截至2014年11月4日,鑫农公司先后向宋某某、张某某配送了已支付预付款的全部货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鑫农公司的证明、鑫农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袁某某的身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鑫农公司出具的王某某挪用公司资金的明细、鑫农公司的配送单、鑫农公司的送货明细、张某某的收据、王某某2014年2月26日至10月1日向鑫农公司借款明细、鑫农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鑫农公司的票据制度、释放证明书、受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周某某、杜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眉山市鑫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客户签字注明未付款、收取款项后直接注明未付款、收取预付款后不上缴的方式,将鑫农公司货款及预付款47003元挪用于自己的家庭开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不能退还挪用资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4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