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陶鹏飞、于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王春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玮和被告陶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陶鹏飞因公司经营需要而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于静静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9月17日,我支行和两被告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现两被告已违约拖欠利息及本金,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3221.3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律师费12500元。被告陶鹏飞辩称,涉案款项原告未打入其指定的张磊账户,且只打款17万元。被告于静静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在向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承诺,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愿共同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2013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户名为张磊,账号为62×××68);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12期;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还款账户,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一日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并在此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二)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陶鹏飞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7日,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被告陶鹏飞自2014年9月起未依约偿还本金,被告于静静也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律师费12500元。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原告未打入其指定的张磊账户,且只打款17万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均应按照合同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陶鹏飞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被告陶鹏飞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金付息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于静静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03221.3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及其后利息、罚息之主张,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陶鹏飞对其辩解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203221.3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自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给原告;二、限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大街支行律师费12500元。如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8元,由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陶鹏飞、被告于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青(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