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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陆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h1﹥﹤/h1﹥﹤h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h1﹥刑事裁定书﹤h2﹥(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h2﹥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6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陆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广物汽贸(白云)卡车城门口附近,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文某珍拖拽至路边绿化带处,强行对被害人文某珍实施了奸淫,并脱取被害人文某珍戴在手腕的雷达牌女装手表1只,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某在白云大道北地铁站c2出口旁被伏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文某珍的阴棉上精斑来自陆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珍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陆某的材料,证人肖某仔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陆某的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搜查笔录,赃物雷达手表的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陆某无视国家法律,强奸妇女并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被告人陆某犯强奸、抢劫二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陆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陆某上诉称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查缴的女装手表是其本人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强奸被害人文某珍及抢走被害人文某珍一块女装手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与上诉人素不相识,被害人只是路经案发地点,不存在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强奸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一块手表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遇害经过相吻合。法医物证鉴定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确实发生了性关系。证人肖某仔证实,民警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神色紧张,民警当场从上诉人的裤袋里搜获被害人被抢的女装手表。如上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强奸及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陆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陆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