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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时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时某某在明知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为清理自家板栗园,携带斧子和镰刀到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五组小北沟8林班16-1小班公益林中,非法砍伐平均6年生黄菠萝树3株。2014年9月25日,时某某经该组护林员于某某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并如实供述砍伐黄菠萝树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小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山明细帐、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审前社会调查档案、宽甸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宽森公勘字(2014)第095号现场勘查、宽森公鉴字(2014)第095号森林刑事案件鉴定书,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黄菠萝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砍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砍伐黄菠萝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时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