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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个体,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薛某至徐州市贾汪区英才中学、群力小区、广场小区等地实施盗窃,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1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退回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告人薛某盗窃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所收购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收购的大部分物品已退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新城一巷小区,将陈玲放在该小区17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白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9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民和苑小区,将李丁丁停放在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红色欧派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3.2013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新立里小区,将朱绍胜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绿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60元。4.2013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建委宿舍楼,将李宝清停放在该栋楼4单元楼道口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30元。5.2013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信用联社宿舍,将吕海燕停放在该宿舍南楼1单元楼道内的白色普利司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0元。6.2014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土地局宿舍,将郭素芝停放在小区南楼3单元楼道口的黑色宝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7.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工商路11号楼,将闫桂琴停放在该栋楼二单元过道内的一辆白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80元。8.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民和苑小区,将王琛停放在该小区服装厂宿舍3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50元。9.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新城一巷小区,将云金海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1单元楼下的普利司通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电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30元。10.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法院宿舍楼,将停放在法院宿舍楼1单元楼道口刘云的欧派电动车以及杨新燕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90元,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80元。1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群力小区,将刘丹停放在9C楼1单元楼道内的一辆老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12.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中信时代广场,将停放在广场东门的蓝色小羚羊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郑长春(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13.2014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信用联社宿舍,将张国英停放在该宿舍南楼西单元车篷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780元。1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中信时代广场,将停放在该广场西门楼梯下的黑色大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给戴振荣(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15.2014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温州商城小区,将刘美英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16.2014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民乐园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宝岭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70元。17.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群力小区,将张侠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黑色欧派电动车盗走,后出售给蕫广雷(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18.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中信时代广场,将停放在广场中间的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940元。19.2014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群力小区,将郝明光停放在小区9C号楼3单元楼道内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20.2014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广场小区,将袁鸣停放在小区6号楼2单元楼道口的紫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70元。21.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民和苑小区,将张广念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3单元楼道口的紫色宝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770元。22.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新城一巷小区,将张广富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楼下的蓝色宝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80元。23.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中信时代广场,将张宗云停放在该广场东侧楼梯下的粉红色思铭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70元。2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工商路11号楼,将尚晨旭停放在该栋楼东2单元楼道口的白色爱玛牌摩卡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90元。25.2014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群力小区,将李冬梅停放在该小区3号楼6单元楼道口的蓝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房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40元。26.2014年3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农行宿舍大院,将陈桂荣停放在该宿舍院内的一辆黄色宝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70元。27.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英才中学对面东方公司旁边盗窃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90元。28.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大沟崖村,将停放在该村61号平房门口的一辆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物以低价将该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29.2014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薛某至贾汪区英才中学斜对面路牙石上盗窃一块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和一辆紫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360元,被盗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60元。被告人薛某2014年3月31日在贾汪区英才中学斜对面路牙石上盗窃一块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和一辆紫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薛某又如实主动供述本案其它盗窃事实。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玲、李丁丁、朱绍胜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房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情节,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