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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仁杰与胡妙霞、应金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杰,胡妙霞,应金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俞仁杰。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妙霞。被告:应金藏。原告俞仁杰与被告胡妙霞、应金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仁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俞仁杰未在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