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俞仁杰与胡妙霞、应金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杰,胡妙霞,应金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07号原告:俞仁杰。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徐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妙霞。被告:应金藏。原告俞仁杰与被告胡妙霞、应金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仁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俞仁杰未在本院依法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