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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严佳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同乡殷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嫖资纠纷,遂伙同殷某某2、尧某某、尧某某2、殷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市长宁区新泾镇东吕巷某号,为泄私愤用铁锹、木棍等械具对邓某某、肖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邓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顶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等,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伤。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户籍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邓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证人尧某某2、尧某某、殷某某、殷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