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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诉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88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崇阳县人,1961年8月17日生。系受害人占某甲之妻。原告占某乙,男,汉族,崇阳县人,1982年3月12日生,系受害人占某甲之子。原告占某丙,女,汉族,崇阳县人,1983年9月14日生,系受害人占某甲之女。原告占某丁,男,汉族,崇阳县人,1939年1月15日生,系受害人占某甲之父。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67年8月1日生。被告曾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1966年10月9日生,系被告尧某某之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崇阳县人,1972年10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雷蕾,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汉族,崇阳县人,1958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诉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森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8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乙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华,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伊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4月份(农历3月),被告张某丙家兴建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135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张某乙承包后,在建房过程中,又���楼房三层的平顶混凝土的浇灌工程转包承揽给被告尧某某、曾某某浇灌。2014年6月7日(农历5月10日),受害人占某甲及其工友6人受尧某某、曾某某的雇请,并在被告曾某某的带领下到被告张某丙家里从事楼房第二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下午4时左右,楼房第二层平顶混凝土浇灌结束后,占某甲与其他的工友从第二楼下来休息了一会后便开始收拾工具,拆卸机械等清场和扫尾工作,当占某甲在拆支撑搅拌机用砖砌成的那支脚时(断了一只支脚),由于搅拌机侧翻将占某甲的头部打伤,当即被急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9周岁)。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亲属占某甲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致死,致使原告方不仅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而且在经济上也蒙上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4841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及其全家人的户籍资料,及崇阳县白霓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①四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②原告占某丁系适格法定被扶养人对象;③受害人占某甲办理丧葬事宜时间6天6人。证据2、被告尧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尧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张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据4、被告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据5、被告尧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3、4、5的证明内容:①被告张某丙家建三层楼房,与被告张某乙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135元/㎡的价格将楼房建筑工程承揽给被告张某乙承建;②被告张某乙承包后,在楼房承建过程中将楼房���顶混凝土浇灌工程以每层1200元的价格转包承揽给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夫妇;③2014年6月7日(农历5月10日),受害人占某甲及其工友6人受尧某某夫妇的雇请到被告张某丙家从事楼房第二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下午4时许,占某甲在施工现场拆那只用砖砌成支撑搅拌机的那支脚时,因搅拌机侧翻将占某甲的头部打伤,占某甲经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据6、照片。证明:①打伤受害人占某甲的搅拌机侧翻在地的现场情况;②搅拌机存在缺陷,断了一只支脚。证据7、①住院病历资料;②死亡医学证明书;③医疗费收据;④用药费用清单。证明:①受害人占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于受伤当天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死亡;②花费医疗费1558.20元。证据8、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①受害人占某甲死亡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先行赔偿了20000元,被告尧��某赔偿了40000元;②受害人的亲属仍然享有诉讼权利,所诉求赔偿损失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张某乙又将楼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程分包给被告尧某某”是不实的,被告尧某某不是浇灌平顶混凝土工程的承包者,而仅仅是介绍人。被告尧某某、占某甲、①、②、③、④、丁某某等七人长期在一起为被告张某乙承建房屋平顶混凝土浇灌工程提供劳务。平均分得劳动报酬。被告曾某某与其他六人去被告张某丙家建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程是受雇被告张某乙,被告尧某某不是承包者,也没有获得任何分包利益。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搅拌机设备是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夫妻的,但是租赁给被告张某乙使用,租价300元/天,且搅拌机在租赁使用前是好的,���存在任何瑕疵,是租赁后在运输途中损坏断了一只脚所致。租赁物交付后责任不应由被告尧某某、曾某某承担。况且在整个劳务活动中,被告尧某某、曾某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1、被告张某丙将兴建三层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乙承建。并雇请包括死者占某甲等七人为其浇灌房屋平顶混凝土工程,被告张某乙是雇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某丙将兴建三层楼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乙建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故此,被告张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在楼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过程中,房主张某丙、承包者张某乙一直在现场监管,明知搅拌机损坏断了一只脚,而让其继续施工,在拆除搅拌机时,又不提示和防范注意安全义务,��告张某丙、张某乙明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死者占某甲在拆除搅拌机的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死者占某甲明知搅拌机损坏断了的那只脚是用砖砌成支撑的,不听他人劝阻,强行自己一个人去拆除搅拌机,不注意自身安全,具有重大过错。故此,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尧某某向本院申请证人⑤出庭作证的证词。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方诉称的事实属实,其事实足以证明受害人占某甲与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夫妇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张某乙以135元/㎡的价格承揽被告张某丙家的三层楼房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将该楼房的三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转承揽给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夫妇作业。每层楼平顶混凝土浇灌工程价格为1200元。被告尧某某夫妇接受转承揽后,雇请了六位雇员(包括受害人占某甲),每人每天工价是100元。被告张某丙的楼房第一层平顶混凝土浇灌也是被告尧某某夫妇浇灌的,在浇灌第二层平顶混凝土的过程中,同样是雇请受害人占某甲及其工友6人从事浇灌工作,受害人占某甲在浇灌工作结束,在拆机械的过程中,不幸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尧某某夫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应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安全的生产工具,而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在运输途中明知搅拌机损毁了一只脚,只有三只脚,存在安全隐患,却还是怀着侥幸心理进行施工。故此,被告尧某某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受害人占某甲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占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而且是一个长期从事房屋建筑施工方面具有工作经验的老师傅,明知搅拌机只有三只脚,凭借自己一个人的力量去拆除搅拌机,危险非常之大;更何况平时搅拌机的拆除工作都是用铲车先将搅拌机吊住,然后由多个工人互相协助来拆除。而事发当天,受害人占某甲不顾其他工友的劝阻,我行我素去拆除搅拌机是严重违反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故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占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乙与受害人占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对其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辩称:一、被告张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理由:①被告张某丙将其私家钢筋水泥结构的楼房(三层)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135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张某乙承揽后,又将楼房三层的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转承揽给被告尧某某夫妇,本案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是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丙属定作方,不承担赔偿责任;②被告张某丙不是本案受害人占某甲的雇主,雇主系尧某某夫妇,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③受害人占某甲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张某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关联性。占某甲系搅拌机侧翻砸中其头部受伤致死,而搅拌机权属于被告尧某某夫妇所有、管理使用,且尧某某提供的搅拌机只有三只脚,归属故障机械,当占某甲拆除搅拌机时被砸身亡,应由被告尧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占某甲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占某甲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明知搅拌机只有三只脚支撑,另一只脚用砖砌成支撑的,在拆除机械时,完全应该预见到拆除一只用砖砌的支脚,会发生侧翻的危险可能性,受害人占某甲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悲剧发生的根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某丙在天城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支付了原告方的赔偿款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8,均无异议,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7、8、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7、8予以采信;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张某乙、张��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是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四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不包括在丧葬费之内。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5(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尧某某)的陈述有异议,不是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也反映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本院认为,���告提交的证据3、4、5是被告尧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记录反映的事实是真实的。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被告尧某某申请出庭作证的⑤证词证明:被告尧某某雇请占某甲(受害人)、⑤等6人为其长期从事楼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工价100元/天;被告尧某某的机械(搅拌机)在运输途中损坏了一只脚,将就把楼房平顶混凝土工作结束,在拆机械(搅拌机)过程中,受害人占某甲头颅受伤致死的经过。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份(农历3月份),被告张某丙将自家兴建三层楼房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135元/㎡的价格承揽给被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张某乙承揽后,在建房��程中,被告张某乙又将楼房三层平顶混凝土的浇灌工程转承揽给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被告尧某某、曾某某雇请占某甲、①、②、⑥、④、丁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农历5月10日),在被告曾某某的带领下到被告张某丙家里从事楼房第二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下午4时左右,楼房第二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结束后,工友们都从楼房第二层下到平地上一起休息,受害人占某甲闲不住,不听工友们劝阻,一个人去拆除搅拌机。因被告尧某某的搅拌机在运输途中损毁了一只脚,在来不及焊接的情况下,凑合用砖砌成支撑使用,完成了混凝土搅拌工作。平常拆除搅拌机都是用铲车先将搅拌机吊住,然后几个人互相配合协助拆除,可是受害人占某甲自己一个人在拆除那只用砖砌成的脚时,由于将支撑的砖脚拆除,搅拌机失去重心侧翻砸伤受害人占某甲的头部,当即送往崇阳县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558.20元。2014年6月7日,在崇阳县白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支付了原告方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尧某某支付了原告方的赔偿款40000元,另外被告尧某某支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元及现金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张某甲等各项损失237416.50元。其中:一、医疗费1558.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三、护理费71.30元(26008元/年÷365天×1天);四、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五、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3337元[①误工费2337元(23693元/年÷365天×6天×6人);②交通费1000元];六、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00元[父亲占某丁的生活费15700元(6280元/年×5年÷2人)];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定性划分问题:一、原告方的亲属(受害人)占某甲及其工友6人,均受雇于被告尧某某、曾某某从事楼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受害人占某甲与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属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亲属占某甲是被告尧某某、曾某某的雇员,原告的亲属占某甲在雇佣期间从事楼房平顶房混凝土浇灌工作结束后,在拆除搅拌机的过程中受伤致死。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张某丙将自家兴建的楼房三层建筑工程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135元/㎡承���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张某乙承建,被告张某乙承揽后,又将楼房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以每楼层1200元的价格转承揽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被告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乙是房屋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房主(定作人)张某丙明知被告张某乙没有建筑资质,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他,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属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乙明知被告尧某某、曾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又将楼房三层平顶混凝土浇灌工作分包给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张某乙亦具有选任不当的过失责任,应当与雇主尧某某、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亲属占某甲在雇佣期间从事楼房平顶浇灌工作时,在拆除搅拌机过程中,不听工友劝阻,违规操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致死,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本案被告张某丙的赔偿比率为15%;即赔偿损失32612.50元(217416.50元×15%);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赔偿比率为55%;即赔偿损失119579.00元(217416.50元×55%),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占某甲承担赔偿比率为30%;即自负损失65225元(217416.50元×30%)。本案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的各项损失217416.5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内),由被告张某丙赔偿32612.50元;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赔偿119579.00元,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65225元由原告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的各项损失2174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由被告张某丙赔偿32612.50元(被告张某丙已付20000元可以抵偿);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赔偿119579.00元,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医疗费61500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已付20000元、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已付41500元)均可以抵偿];余款65225元由原告自负。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张某丙赔偿3000元;被告尧某某、曾某某赔偿17000元,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占某乙、占某丙、占某丁负担6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元;被告尧某某、曾某某、张某乙负担11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忠良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刘森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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