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商某甲与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甲,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229号原告商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乙,女,农民。原告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兆生、徐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经媒人介绍订婚,2007年11月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8日长子出生,取名商某丙,2010年1月16日次子出生,取名商某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12月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后经人调解被告回家,20余天后被告再次回娘家。2013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当时念及孩子年幼,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积极做和好工作,但被告拒不和好,即便原告告知其俩孩子均生病,被告仍无动于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商某丙、次子商某丁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商某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1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长子出生,取名商某丙,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次子出生,取名商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门居住,后经人调解二人和好,20余天后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再次回娘门居住,二人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3)莘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虽经多人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农历8月17日,被告父亲商增卫劝说被告同原告和好,被告因此生气,遂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商某丙、次子商某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2013)莘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生气后,被告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虽经多人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亦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又因二人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被告长子商某丙、次子商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又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实际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具体每个孩子抚养费的支付数额以山东省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5%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夫妻共同债务另行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某甲与被告商某乙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商某丙、次子商某丁均由原告商某甲抚养,由被告商某乙支付抚养费。被告商某乙支付长子商某丙2015年的抚养费为2587.55元,被告商某乙支付次子商某丁2015年的抚养费为2587.5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给付长子商某丙、次子商某丁每人抚养费的数额均按照山东省统计的上一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35%计算,付至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瑞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