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渝C5X1**的小轿车搭载叶某在205省道104公里500米处冲上人行道,发生车辆、行道树、市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二次测试的平均值为187.5mg/100ml。随后,民警将汪某某送至医院并抽取其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6mg/ml。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龙水朝阳平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驾驶证、车辆和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