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商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洪刚与李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刚,李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商初字第01538号原告李洪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女,太原市万柏林区鑫重型钢结构彩板厂法律顾问。原告李洪刚与被告李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李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史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刚诉称,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长期向被告销售聚苯乙烯泡沫板。自2013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2013年8月最后一次供货,2013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84元以及利息9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宏军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158084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3年8月,原告李洪刚向被告李宏军销售聚苯乙烯泡沫板。截止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5808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的支付以及欠款本金的付款时间各有主张,本庭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被告拖欠货款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日期,但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的起息时间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刚货款158084元。二、驳回原告李洪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李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