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于志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志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536号罪犯于志君,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二中刑初字第19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志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08.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中民事赔偿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35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根据该犯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提出,罪犯于志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狱《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值星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值星期间没有漏岗、脱岗现象,同时能够利用休息时间打扫监区的分担区卫生,不怕脏,不怕累。该犯讲究文明礼貌,认真遵守内务卫生制度,个人卫生及集体卫生保持良好。为此,建议对罪犯于志君予以减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志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该犯财产刑已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志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于志君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志君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