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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767号机电产业园10楼501室。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为被告生产加工电子元件,截止2014年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定作价款42923.3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定作价款42923.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92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定作加工插针等电子元件,合计价款156423.30元。现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陆续付款113500元,尚欠42923.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对账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42923.30元,由双方的对账单、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价款42923.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即应及时给付价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以42923.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凯亨电子有限公司定作价款42923.3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923.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合肥威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