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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鄂有财与吕宝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有财,吕宝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号原告鄂有财。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月。委托代理人吕福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有财与被告吕宝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吕宝月委托代理人吕福广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有财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青县马大线陈缺屯村西路口与被告吕宝月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均认为损害后果轻微,当场即私下和解。2014年8月5日,原告发现受伤严重而住院,双方遂报警处理。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772.2元。被告吕宝月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吕宝月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一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还需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如果标的车一方有过错,需要确认吕宝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在事发时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被告吕宝月驾驶冀J×××××号轿车未打转向未观察后视镜在青县马大线陈缺屯村西路口左转弯时,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鄂有财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当日,双方认为损害后果较轻,故自行协商解决。后原告发现伤情危重,便于次日上午10时入青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肩峰骨折等。原告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2132.62元。2015年1月26日,经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鄂有财之伤残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90-120天、营养期限60-90天、护理期限30-60天、护理人数为前22天2人、余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20元。原告鄂有财系青县东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5元。原告之父鄂某生于1939年8月6日,其母班某生于1949年2月2日,鄂某与班某夫妇居住于黑龙江省海伦市伦河镇振伦村,共有成年子女三人。另原告为治疗伤情及伤残鉴定等,花费了必要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吕宝月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为9102元/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2532元/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3664元/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为6813.6元/年。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对吕宝月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吕宝月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鄂有财驾驶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吕宝月存在左转弯时未打转向未观察后视镜的过错,而鄂有财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程度较吕宝月要大,原告主张由鄂有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宝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发当日因酒后误认为伤情较轻,于次日上午便因病情危重而入院治疗,合乎常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它原因所致,故应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标准计算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为1820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鄂某的抚养费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813.6元/年标准计算5年×10%÷3,为1135.6元;被扶养人班某的抚养费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813.6元/年标准计算15年×10%÷3,为3406.8元,合计4542.4元;3.误工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折中为105天,按月平均工资3195元/月标准计算105天,为11182.5元;4.护理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折中为45天,住院期间22天2人护理,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标准计算22天×2,为5127.15元;余23天1人护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23天,为861.02元,合计5988.17元;5.伤残鉴定费11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8.医疗费42132.62元,其余因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9.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1100元;10.营养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折中为75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75天,为1125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7项合计42837.0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原告上述损失中的8-10项合计44357.6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其中的30%为10307.2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63144.36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鄂有财赔偿款63144.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鄂有财在中国银行青县支行的62×××08帐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吕宝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湘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处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