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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玉健与王祥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健,王祥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玉健,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祥松,居民。原告张玉健诉被告王祥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健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根、被告王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健诉称,借款人玉付州于2014年4月28日向我借款50000元,月利率1.86%,同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王祥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王祥松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祥松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不是事实,借款时我不在场,而且原告同意我最多承担一半,我才签字的,原告也不应该直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付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到张玉健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6%,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祥松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注明保证期间为“直到还清借款为止”。该款到期后,被告王祥松与借款人王付州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健与王付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祥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原告张玉健与王付州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祥松应当归还原告张玉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玉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