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执字第9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贵荣与孙素花、任同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贵荣,孙素花,任同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辉执字第934-6号申请人李贵荣。被执行人孙素花。被执行人任同星,市民住辉县市城关镇牌坊街10号,系孙素花之子。李贵荣申请执行孙素花、任同星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贵荣依据生效的(2011)辉证民字第1212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3年10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素花、任同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3%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计收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违钓金,承担执行费74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任同星名下有存款,应当用于清偿其所负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任同星名下存款以7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月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琴代理审判员 周在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