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大城子支行)与田国伟、席海燕、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田国伟,席海燕,田国庆,刘素英,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高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大城子镇下五家村。负责人郭国强,系该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国伟,男,汉族。被告席海燕,女,汉族,系田国伟妻子。被告田国庆,男,汉族。被告刘素英,女,汉族,系田国庆妻子。被告董孝富,男,汉族。被告李春玲,女,汉族,系董孝富妻子。被告任跃忠,男,汉族。被告周凤兰,女,汉族,系任跃忠妻子。被告施振东,男,汉族。被告温淑兰,女,汉族,系施振东之妻。被告高玉良,男,汉族。被告高振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国庆、刘素英、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高振华之委托代理人于文来,系宁城县司法局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大城子支行)与被告田国伟、席海燕、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子支行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田国伟、田国庆、高振华、李春玲、任跃忠、施振东、高玉良及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之委托代理人于文来、高振华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海燕、董孝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国伟、席海燕为借款人,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为担保人于2012年1月18日同原告大城子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月息12.45‰、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尚欠借款本金225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款利息为113622.33元。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田国伟、席海燕未能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偿还欠款2254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款利息113622.33元同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田国伟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本金及利息是正确的。被告席海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周凤兰、高玉良辩称,我们没有为田国伟贷款300000.00元的行为提供担保,只是为其在2011年11月贷款200000.00元提供了担保;我们在2014年9月向田国伟讨说法中听原告工作人员讲原告蒙蔽我们抽取了田国伟贷款200000.00元的保证资料,将他贷款30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同他贷款200000.00元的保证资料拼凑在一起形成了新的300000.00元的保证合同;原告明知田国伟、董孝富、田国庆在原告处均有贷款未清偿,没有担保资格却违规操作发放贷款,责任在原告;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告知真实情况,使保证人丧失了督促债务人还款的最佳时机,因此,我们不应是本案被告、主合同当事人恶意更改合同内容、欺骗我们担任保证人、我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华补充答辩称,被告田国伟、席海燕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而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孝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春玲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田国伟、席海燕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2.45‰、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对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同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证据3、利息证明,证明被告田国伟、席海燕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225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款利息为113622.33元。被告田国伟质证无异议。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这份证据有瑕疵、借款数额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或手印;不能确定担保人担保的数额是300000.00元;10个保证人都是在一页纸上签字,签字时间与担保合同签字时间不一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共14页,但是页与页之间没有骑缝章和手印,担保合同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不能确定担保人为债务人贷款300000.00元提供了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高振华委托代理人杨凤国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原告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之间相互矛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页书写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担保人的签字则是2012年1月1日,而合同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相差18天,由此说明,担保人知道的内容应该是200000.00元,但担保合同里记载的300000.00元,所以他们之间的借据不是这个合同的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骑缝章、在借款合同关键数额字上没有被告人确认签字,说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原件,是从原来有的其他借款合同中抽出页拼凑的;除担保人签字的内容以外,其他的都是伪造的。被告李春玲质证认为,找我们担保时书写的是200000.00元,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是300000.00元。被告田国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田国伟、李春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田国庆、董孝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明被告田国庆、董孝富无资格充当担保人;证据2、债务人田国伟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材料,证明保证人只为被告田国伟、席海燕贷款200000.00元做保证,并未对其300000.00元贷款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欺骗了保证人。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田国庆、董孝富不能成为其他人担保人;对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提交的证据2,被告采取秘密手段录音,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系被告田国伟和其他被告的录音,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担保数额是300000.00元还是200000.00元,应以原、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被告田国伟质证认为,录音不全,不明白是什么意思。我和信贷员之间没有虚假的贷款行为。被告李春玲质证认为,被告田国伟找我们担保时,在我们家说担保金额是200000.00元,而不是300000.00元,只见到被告施振东、温淑兰,没有见到其他担保人。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始书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田国庆、董孝富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人田国伟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说明材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的原始介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田国伟、席海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原告大城子支行与被告田国伟、席海燕、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刘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国伟、席海燕为借款人,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刘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2.63‰、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提款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2年1月18日,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在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提款3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2.45‰、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止;现被告田国伟、席海燕贷款到期后截止2014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54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原告利息113622.33元。现原告大城子支行原称为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城子信用社。本院认为,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向原告借款,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为保证人,并自愿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被告虽然认为担保范围的数额与贷款的实际金额不符,但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条款是明确的,故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的利率与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但在2012年原告系统中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并无此利率,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填写的应为笔误;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立案审批人意见是同意立案,本案立案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署自己的名字,对其行为是明知的,故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国伟、席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25400.00元,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期间的欠款利息113622.33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由被告田国伟、席海燕按约定利率12.45‰的15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00元,由原告负担378.9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田国伟、席海燕、田国庆、刘素英、高振华、董孝富、李春玲、任跃忠、周凤兰、施振东、温淑兰、高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英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乔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