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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峰、周陆光财产损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李艳峰,周陆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晓军,系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薇,系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陆光,男上诉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荣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峰、周陆光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荣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峰在原审诉称,我与周陆光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我是浑南区朗日街某某号某某号房屋所有人,周陆光系浑南区朗日街XX号XX号房屋所有人。2014年7月27日,由于周陆光家自来水漏水,造成我家房屋设施及物品的损坏。因我们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华荣置业公司、周陆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6673.76元;2、华荣置业公司从2015年免除物业费;3、华荣置业公司提供住宅重新装修期间家具存放处;4、诉讼费用由华荣置业公司、周陆光承担。周陆光在原审辩称,漏水属实,但因没有实际进住、没有装修、是清水房,故责任不在自己,开发单位即华荣置业公司提供的自来水龙头质量问题是漏水的原因。故不同意李艳峰的诉讼请求。华荣置业公司在原审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作为开发商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周陆光,对外责任已转移给买受人;2、我公司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周陆光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物业交付后,房屋开发方不能实际控制水龙头的使用;3、周陆光作为物业所有人应当承担审慎的管理义务;4、有证据证明物业交付时水龙头处于正常状态;5、虽然侵害发生之时,周陆光房间内的水龙头处于不能正常使用状态,但无证据证明该水龙头系产品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艳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艳峰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系浑南区朗日街XX号XX号房屋所有人。华荣置业公司、周陆光对该证据无异议。2、李艳峰家具、装修的合同、收据、发票等共计24份,用以证明损失项目、金额。周陆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漏水与其无关。华荣置业公司对榻榻米一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3、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损失金额为63976元,华荣置业公司、周陆光对该证据无异议。周陆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华荣置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交付单、业主交房手续流转表、业主房屋钥匙及读表数据确认签字表、售后维修服务中心工程服务联系单,以上用以证明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交房时返工项目仅为玻璃胶条,其他设施包括水龙头是完好无损的。李艳峰对该证据无异议,周陆光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除业主交房手续流转表是其本人签字外,其他均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艳峰与周陆光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即李艳峰是浑南区朗日街XX号XX号房屋所有人,周陆光系浑南区朗日街21-17号194号房屋所有人。2014年7月27日,由于周陆光家自来水漏水,造成李艳峰房屋设施及物品的损坏。经李艳峰申请,委托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公司对李艳峰家装修装饰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价值为63976元。另查明,华荣置业公司为诉涉房屋开发单位。周陆光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9月3日,现场勘察时,其室内涉诉水龙头在关闭状态下,在总阀门开启后有水流出,周陆光没有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陆光接收华荣置业公司房屋后,没有装修,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室内涉诉水龙头在关闭状态下,总阀门开启后有水流出,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且现没有证据证明周陆光更换过涉诉水龙头,故不能证明周陆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室内设施疏于管理。华荣置业公司虽然已将房屋交付给周陆光,但双方并未对诉涉水龙头进行单项验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业交付时水龙头处于正常状态,在周陆光没有进行装修改动的情形下,华荣置业公司作为房屋提供者应对房屋附属设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故李艳峰要求华荣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以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报告为准。李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艳峰639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华荣置业公司不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周陆光已对房屋进行验收接收,上诉人不能实际控制房屋,侵害事实发生之际,水龙头不能正常使用,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导致,我公司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周陆光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李艳峰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陆光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周陆光接收华荣置业公司房屋后,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没有更换过涉诉水龙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陆光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室内设施疏于管理,不能证明华荣置业公司交付房屋时水龙头处于正常状态。故原审法院判决华荣置业公司对房屋附属设施给李艳峰房屋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华荣置业公司主张,以其不是适格被告,周陆光已对房屋进行验收接收,上诉人不能实际控制房屋,侵害事实发生之际,水龙头不能正常使用,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导致,我公司对损害发生无过错,周陆光作为所有权人应承担责任问题,周陆光虽接收了房屋,但其未进行装修,也未更换水龙头。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水龙头在关闭状态下,总阀门开启后有水流出。上诉人华荣置业公司在不能证明周陆光存在过错,又不能证明交付房屋时水龙头处于正常状态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沈阳华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