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仓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余庆县,现暂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圆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老四”(另案处理)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且转向性能不符合要求重型自卸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由西往东行驶至引桥中段左转弯处时,遇前方被害人林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车载被害人陈某某沿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非机电动车道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某某遇险情操作不当,致重型自卸车右前部车身与无牌电动车左后部车身及车上人员身体发生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的伤情均属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超载驾驶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受雇在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该公司重型自卸车。2014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且转向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自卸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由西往东行驶至引桥中段左转弯处时,遇前方被害人林某甲驾驶无牌电动车载被害人陈某某沿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非机电动车道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王某某遇险情操作不当,致重型自卸车右前部车身与无牌电动车左后部车身及车上人员身体发生碰撞,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的伤情均属重伤二级。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左右,他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乘坐陈某某沿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前往长乐,当他行驶到引桥转弯处时电动车尾部被一辆大货车车头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员报警,并打120电话,后他和妻子陈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许,林某甲和她驾驶一辆电动车沿乌龙江大桥引桥回长乐,途经乌龙江引桥转弯处时,她突然感觉身后被车碰撞,人向前飞后身体被卡在桥上的护栏中,后来她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22时15分左右,民警打电话跟他说他的父母因交通事故受伤正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抢救,之后他就赶到福州市第二医院。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上午,老板电话联系他,让他将王某某事故当晚车辆所载有的货物装卸到重型自卸车上,并让他驾驶重型自卸车前往战备路天天地磅处过磅称重,称重结果为35110KG。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12时左右,老板打电话让他驾驶重型自卸车(空车)前往天天地磅处过磅称重。后他驾驶重型自卸车(空车)到天天地磅处过磅称重。6、机动车行驶证、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重型自卸车转载情况测算等,证实重型自卸车(空车)重量18890KG,重型自卸车行驶证整备质量14980KG,核载15890KG,经过磅空车实际质量20890KG,闽A536**实际载货重量16220KG,超载6240KG(20890KG+16220KG-14980KG-15890KG),超载39.3%(6240KG÷15890KG)。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福州市仓山区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上桥转弯处,并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车和无牌电动车。重型自卸车驾驶员王某某在现场。8、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12cm以远肢体缺失,属重伤二级;林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肝外叶破裂,右膈肌破裂,腹腔内出血,已手术治疗;右髂前上棘至右大腿25cm以远肢体缺失,属重伤二级。9、车辆检验鉴定,证实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近光灯损坏属事故碰撞造成,其余前、后部各灯光、各信号指示灯工作正常、有效;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无牌电动车具备机动车的技术特征;无牌电动车前照灯脱落,右前灯转向灯、后制动灯、左后转向灯及右后转向灯破损属事故碰撞造成,左前转向灯完好;事故前,无牌电动车转向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事故前,无牌电动车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技术要求。10、车辆痕迹鉴定,证实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型自卸货车与无牌电动车碰撞瞬间处于同向且形成一定角度的行驶运动状态时,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车身与无牌电动车左后部车身及车上人员身体发生了碰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陈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12、侦破经过等,证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到王某某的报案后,在事故现场抓获王某某。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开始,他受雇佣在福建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该公司的重型自卸车。2014年2月21日21时40分许,他驾驶重型自卸车沿乌龙江大桥南侧引桥(从峡北往乌龙江方向)由西往东行驶至引桥中段转弯处时,遇一名男子驾驶无牌电动车后座乘坐一名女子在他车辆右侧同向行驶,因为道路有点拐弯,他驾驶的车辆方向盘当时有一点转不过弯来,后车头右前侧保险杆与对方电动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乘人员受伤。然后他马上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将女性伤者扶住,并打电话报警和打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