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大可,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零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688.80元,限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纯属主观断案;2、原判违背了疑罪从无原则;3、原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68,688.80元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邓大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善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审 判 员 周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