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祥德与被告刘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祥德,刘克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9号原告马祥德,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刘克虎,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初中文化,现住山丹县。(未到庭)原告马祥德与被告刘克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祥德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5400斤,价值675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据1张,约定于同年10月19日一次性付清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索款一直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玉米款6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克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刘克虎替他人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价值67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马祥德玉米45袋×120斤×1.25元,现金6750元(大写陆仟柒佰伍拾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9日担保人刘克虎欠款时间:214年10月4日。”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克虎从原告马祥德处赊购玉米,并给原告出具相应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玉米款675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是其自愿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鉴此,本院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虎给付原告马祥德玉米款67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克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