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自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自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高碑店市兴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彬,1958年12月10日。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自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彬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张自彬持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变更为江苏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手续与原告所属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房建劳务分包合同》,附有《承包单价明细表》载明施工项目共有十二项。2009年10月27日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金额为4360300元,并确认被告已经支取了3060300元,尚欠130万元未付。2011年12月28日,被告张自彬与原告所属第三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尚欠被告的130万元工程款,由原告先行支付80万元,暂缓支付税金、管理费等金额合计50万元。该50万元待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王现元起诉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结案后,被告张自彬持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开具加盖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公章的正规发票以及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后给付。该协议经高碑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王现元起诉张自彬和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认为原告欠张自彬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明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2730785元的正规发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自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张自彬持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等手续,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下属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房建劳务分包合同》,附有《承包单价明细表》载明施工项目共有十二项。被告张自彬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7日被告张自彬以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下属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第三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4360300元、已付3060300元,尚欠130万元未付。工程结算书同时注明结算时已过质保期,质量保证金不再扣留;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等内容。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下属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张自彬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先行支付80万元,暂缓支付税金、管理费等金额合计50万元。该50万元支付条件:1、待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王现元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结案;2、张自彬必须提供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结算的授权委托书;3、张自彬应在工程结算书加盖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公章,并开具正规发票(金额2730785元)。该协议经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向张自彬支付80万元,张自彬出具了收据。王现元起诉张自彬、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张自彬与王现元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所签订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发包人与转承包人张自彬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以及工程欠款事实没有予以审理,原审判决法院对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利于执行的瑕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该终审判决变更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现元临沂工地、费县工地工程欠款6767941.15元并支付利息;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张自彬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张自彬所欠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09年10月27日工程结算书、2011年12月28日协议书、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11)高证经字第494号公证书、2011年12月30日支票存根及收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自彬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其所签订的新菏兖日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房建劳务分包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09年10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2009年10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与2011年12月28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内容相符,均显示原告欠被告13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张自彬支付80万元有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确认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为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交付2730785元的正规发票,是协议约定的被告义务,被告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导致原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免除了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开具发票并不是一项民事义务,违反该义务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该行为也无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张自彬工程款为5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7元,由被告张自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冠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宫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