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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凤平、张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凤平,张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3301室。法定代表人南宫鑂,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凤平。被告张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凤平、张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宏、赵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凤平签订编号为PF201208-014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被告选定的现代挖掘机R60-7型(整机编号906C7A1802)一台,售价358600元,租赁给被告卢凤平使用。租赁金额为296847.15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3466.24元。被告张敏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就合同解除及违约损失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卢凤平在交纳首付及保证金等费用后,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4年9月23日尚欠原告6期租金71999.79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现代牌R60-7型(整机编号906C7A1802)挖掘机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租金71999.79元(直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逾期罚息2272.43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9.12元、规定损失金14821.17元、律师代理费5106元,共计人民币94208.5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对所拖欠租金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系因案外人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尽妥善维修售后服务,故不应由被告支付罚息、利息、损失金、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卢凤平(承租人、乙方)、张敏(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PF201208-0147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乙方对供应商(即买卖合同项下卖方)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乙方,使其在本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甲方在租赁期满后按照本合同规定对物件进行处分。5.3、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中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甲方有权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向乙方计收逾期期间罚息。6.1、乙方确认并且同意甲方不是供应商,乙方确认乙方自主选择供应商,未依赖于甲方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乙方对每一物件的型号、规格、式样、质量、数量、技术服务、维修保养及价格等购买条件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和供应商商定,乙方对自己的选择及商定的内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在本合同中所述的选择和决定,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乙方在此确认并且同意该购买。乙方进一步确认,甲方将享有物件的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利。7.1乙方对上述物件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迟延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物件与买卖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在物件质量保证期间发现物件存在质量瑕疵、或物件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乙方的逾期效果或其他与物件有关的任何问题,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8.1乙方承认,甲方为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乙方根据本合同,除对物件的使用权外没有任何权限。即使乙方支付了部分租金以及按本合同支付了其他费用,物件的所有权仍完全归甲方所有。17.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租赁期限内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17.2租赁期限内,乙方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向甲方申请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在乙方一次性支付按20.1条列明的款项后,乙方可提前解除本合同。18.1、发生第17.1条规定的合同解除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1)租金加速到期,根据本合同20.2条规定的款项向乙方追索;(2)解除本合同,要求供应商停止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及咨询,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物件,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为处分物件,甲方有权进入任何物件可能所处的场所并取回该物件(完好状态下)并且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就此配合甲方。向乙方追回甲方就乙方违约行为行使任何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法律费用)。(4)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物的处分,对担保人的追偿等)。20.2、本合同因17.1条所列原因解除的,乙方应在解除日支付以下款项:(1)截止合同解除日全部逾期租金及逾期租金在逾期期间的罚息;(2)截止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的应计利息(按租金利率自上一期租金到期日起计算);(3)规定损失金(按合同解除日未到期本金和期满选择价格总和的110%,不包括甲方为收回及管理物件而产生的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款项等(如有)),规定损失金的支付不排除甲方根据第18条的规定行使其他救济权利;(4)甲方提供的其他合理费用金额。20.3上述合同解除日及乙方应支付的款项总额由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未能在甲方指定的解除日内付款的,应就上述全部应付金额按照明细表中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后,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22.1融资租赁期满后物件的处理方法有(1)乙方向甲方返还物件;(2)乙方按留购价格购买物件。被告张敏为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中载明:“租赁物为R60-7挖掘机一台,设备购买价款(含税)为人民币3586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为乙方在验收证明书上签字之日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确定之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共付24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支付人民币13466.24元;保证金为人民币14842.36元,租赁手续费为1484.24元,首付人民币71720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期满后处理方式为:以100元人民币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卢凤平,被告卢凤平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验收证明书》,载明其已确认收到型号为R60-7的挖掘机,并经其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原告共计17期租赁款后,未再支付剩余租赁款。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卢凤平邮寄一份《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函》,载明:由于租赁期限内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特通知于2014年9月23日与卢凤平解除合同编号为PF201208-0147《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本案与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10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应支付原告6期租金共计71999.79元,2014年9月23日后的租赁款按合同约定每月13466.24元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规定损失金、律师费等;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共计7期租金属实,现被告也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剩余7期租金,但不应承担其余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大部分租金,如解除合同,对被告不公平,故合同不应解除,涉案挖掘机亦不应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律师函、EMS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现代牌型号为R60-7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支付原告17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根据原告陈述,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999.7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85466.03元(71999.79元+13466.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85466.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按13466.24元/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向原告支付租金诉请,以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现代牌R60-7型(整机编号906C7A1802)挖掘机给原告的诉请,虽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此进行过约定,但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细中同时又约定了:“租赁期24期及租赁期满后被告可以人民币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取得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即被告在支付原告24期租金后,再向原告支付100元便可取得现代牌R60-7挖掘机的所有权;另本案涉案挖掘机售价为人民币358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期租金85466.03元未支付,已支付原告大部分款项,现今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现代牌R60-7型挖掘机并按13466.24元/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将会导致不公平,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酌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2272.43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未到期本金应计利息9.12元、规定损失金14821.17元的诉请,上述几项均为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后所产生费用,应为违约金性质,本院酌情按未付租金85466.03元的20%即17093.20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106元的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款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实际支出该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敏自愿为被告卢凤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付款系因案外人贵州开源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挖掘机不合格、案外人未尽妥善维修售后服务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时系经被告卢凤平验收合格,且被告卢凤平亦如约支付17期租金,原告交付的挖掘机应为合格产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如认为案外人未尽妥善售后服务,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其未付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再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5466.03元;二、被告卢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093.206元;三、被告卢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106元;四、被告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