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行政裁定书(6)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郑忠,局长。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朱俊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存在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到安监部门备案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7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安监管罚(2014)危化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危化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安监管罚(2014)危化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临安监管罚(2014)危化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2000元及滞纳金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世纪星油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晓琨审判员 于洪美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