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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与林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林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15号原告:管敏初,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管旭丹,女,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陈菊英,女,193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权,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负责人:钟赞君,该公司经理。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诉被告林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被告林振权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8时52分,被告林振权驾驶粤KLP8**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8公里时,碰撞前方由原告管敏初驾驶已发生事故的浙J97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振权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林振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敏初不承担责任,吴浙及朱锡良无责任。受害人吴浙受伤后于当天经茂名市中医院抢救,而后又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2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又因生命体征垂危,于2014年4月3日转回台州市博爱医院救治,2014年4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林振权是粤KLP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林振权为粤KL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原告的损失合计1270378.42元(医疗费459053.9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名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林振权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林振权辩称,本案受害人吴浙的伤害是由前后两次事故共同致使,并非由后一次交通事故单独所致,综合前后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是致使受害人吴浙受伤的主要过错,第二次事故是造成受害人吴浙受伤的次要过错,本案的前后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均无法客观反映出责任的主次,除非交警部门将前后两次分段认定书进行综合作出一份综合的认定书认定责任。本案的原告因此受到的法定损失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依法承担责任后,若尚有不足,应当由原告管敏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振权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法定损失,医疗费请求过高,对受害人吴浙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及茂名市中医院的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受害人吴浙外购药和没有正式发票的费用凭证不予认可,受害人吴浙转院未征得茂名市人民医院的同意,对受害人吴浙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受害人吴浙到台州市住院,台州市博爱医院属于县级医院,而第二次住院是三甲医院,住院医院的等级降低,这与实际治疗不符。医疗费中的陪付费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属重复请求。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过高,应当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法律上不存在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的项目,亲属探访和陪护人员的费用支出亦不属于法定的损失请求项目。对受害人吴浙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伙食费用没有异议,对转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费用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林振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48分,原告管敏初驾驶浙J977**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8公里时,碰撞前方由高照修驾驶已发生事故的豫A333**号小型越野客车,造成浙J977**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吴浙及朱锡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8时52分,被告林振权驾驶粤KLP8**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8公里时,碰撞前方由原告管敏初驾驶已发生事故的浙J97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浙J977**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吴浙及朱锡良已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上述前后两次事故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第一次事故认定原告管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照修不承担责任、吴浙及朱锡良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被告林振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敏初不承担责任、吴浙及朱锡良无责任。受害人吴浙受伤后,于2014年1月31日被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日出院,住院1天,产生了住院医疗费5090.46元。2014年2月1日,受害人吴浙被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门诊费106.90元、住院医疗费142551.40元,共142658.30元。受害人吴浙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C5颈椎骨折并高位截瘫、C2-7颈髓挫伤、额顶部头皮裂伤。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2月10日,受害人吴浙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5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66073元以及医师人员、陪舱费5030元,共271103元,受害人吴浙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术后、寰椎骨折、植物状态、肺部感染、气管造瘘状态。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受害人吴浙被转入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3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135.96元。受害人吴浙死亡诊断为心跳骤停、肺部感染、植物状态、寰椎骨折、颈髓损伴四肢瘫、尿路感染。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浙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18066.2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9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浙J9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朱锡良。事发时,浙J977**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余欣明是豫A333**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余欣明为豫A33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振权是粤KLP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林振权为粤KL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吴浙于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事发时49岁,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陈菊英是受害人吴浙的母亲;原告管敏初是受害人吴浙的丈夫,其两人生育了原告管旭丹。原告陈菊英、管敏初、管旭丹户籍均为城镇居民。另查明,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又查,本院作出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416号案中,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了10634.38元原告。浙J97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朱锡良,对车辆损失部分向本院提起起诉[案号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589号],认定:原告朱锡良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99155元,原告朱锡良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7720元,共156875元,其中的车辆损失55720元参与粤KLP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两次事故分别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次事故认定原告管敏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照修不承担责任、吴浙及朱锡良无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被告林振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管敏初不承担责任、吴浙及朱锡良无责任,这两个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吴浙死亡,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作为受害人吴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管敏初与高照修、被告林振权之间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浙受伤,而原告管敏初与高照修之间发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为其与林振权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创造了条件,系无意识联络的间接结合,受害人吴浙受伤的后果也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的结果,但原因力之比例无法确定,也就是每次事故给受害人吴浙造成哪些伤、产生的多少损失无法确定,所以,受害人吴浙的各项损失先由豫A333**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及粤KLP8**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考虑原告管敏初、被告林振权均存在过错,由其两人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粤KLP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被告林振权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按原告及朱锡良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仍有不足,由被告林振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朱锡良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锡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受害人吴浙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440987.72元(5090.46元+142658.30元+271103元+22135.96元),原告提供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吴浙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18066.2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处理受害人吴浙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时间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03.79元(32598.70元∕年÷365天×3人×3天)。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吴浙的伤情,原告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600元计算,属其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100元/天×68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600元计算,属其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9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8200.50元计算,属其权利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浙受害时49岁,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浙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0987.72元、误工费803.7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丧葬费28200.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1165166.01元。上述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了10634.38元原告,剩余1154531.63元(1165166.01元-10634.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共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34531.63元由原告管敏初、被告林振权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为517265.82元。由于粤KLP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足以赔偿受害人吴浙的损失517265.82元及朱锡良的损失55720元,合计为572985.82元(517265.82元+5572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应按受害人吴浙及朱锡良的损失比例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给受害人吴浙的亲属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的损失为451378元(517265.82元÷572985.82元×500000元),应赔偿给朱锡良的损失为48622元(55720元÷572985.82元×500000元)。不足的部分65887.82元(517265.82元-451378元)由被告林振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451378元给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三、被告林振权赔偿损失65887.82元给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四、驳回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方需赔付的,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管敏初、管旭丹、陈菊英负担8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301元,由被告林振权负担842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由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