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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4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凌晨0时许,杨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在罗湖区桂园路进行交易。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交易地点以2000元向杨某贩卖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重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0月7日晚19时许,杨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称有朋友约定在罗湖区桂园路某宾馆门口交易。2014年10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杨某的朋友梁某某、黄某某从深圳市龙岗赶到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谢某交给梁某某一小包毒品,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贩毒所得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贩毒所用的手机,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后,其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2014年10月8日对其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手机一部、毒品、毒资、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违法犯罪对比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证人杨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民警引诱其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存在特定介入情节,但被告人谢某已经与他人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并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对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9.7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人民陪审员  唐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美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