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清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吴春燕,黄鸿。被告:吴清宏,。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清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燕,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义棒杰贷(2014)最高抵借字第c00109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95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吴清宏将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9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吴清宏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5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清宏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清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195000元整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吴清宏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汽车提供最高额为195000元的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发放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清宏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到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约定。被告吴清宏尚欠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及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宏所有的浙g×××××的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吴清宏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10月21日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清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清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吴清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路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