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绍平与叶海南、章金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平,叶海南,章金娥,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周绍平。被告:叶海南。被告:章金娥。被告:章皓雅。委托代理人:尹芙蓉、王海敏。被告:叶旺衢。被告:林姣汝。原告周绍平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绍平、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及被告章皓雅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旺衢、林姣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平、被告叶海南及被告章皓雅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金娥、叶旺衢、林姣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平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找到原告声称自己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帮忙,并表示可由被告章皓雅、林姣汝两人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2月26日和2009年3月19日通过农行三次汇给章金娥6228481080616546819账户800000元、350000元和1250000元。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于2009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确认向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40000元于每个月的18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一天则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0.25%的违约金;并约定在该借款未还之前,本借款协议继续有效。被告章皓雅和林姣汝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立了保证关系。借款后,被告不仅本金未还原告,而且两年多时间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整及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章皓雅、叶旺衢和林姣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一、借款协议书的备注形成时间:因为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每月归还40000元,未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所以当时补充说明每月40000元为利息。后因双方认为一年借款期限可能较短,所以又备注“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是为对借款期限延长,在本息未还之前,本协议的内容及相关担保手续继续有效。而且借款人叶海南也已将备注的意思告诉被告章皓雅、林姣汝。经两被告同意后,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从而确定保证关系。被告章皓雅、林姣汝签字的时间是在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签字几个月后补签;二、2012年3月19日写的借条追加被告叶海南小儿子叶旺衢作为担保人。其中的备注是为了明确该张借条所涉借款即为2009年3月19日的借款;三、这笔借款的用途,用于两兄弟及两媳妇国外生意的周转,被告章皓雅在国外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海南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其补充答辩称:备注“每月4万元为利息”是2009年3月19日签订协议时由被告叶海南本人写的,而后面的备注“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是签订协议后补写的。出具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时被告叶海南并不在场,是由被告章金娥代写。关于对原告补充的事实与理由,除可能在签字的时候,担保人并未看到后面的备注、或备注还未添加外,对其他内容均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叶海南称其写完备注后已告知担保人。被告章金娥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叶海南相同,并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章皓雅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章皓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9日到2010年3月18日,被告章皓雅在2009年3月19日的确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若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须在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早已经超过6个月,所以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本借款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叶旺衢、林姣汝重新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章皓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庭审中,其补充答辩称:协议书中加注部分内容“该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被告章皓雅并不知情,该内容不能约束答辩人。被告章皓雅在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23日在国内,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时,加注部分内容并不存在。另,该内容仅指双方间借款的法律事实继续存在,并不能当然的推断出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仅为原来约定的期限。被告叶旺衢、林姣汝在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绍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五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以被告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为保证人向原告周绍平借款24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章皓雅质证认为:证据3中,被告章皓雅对《借款协议书》下方所载“注:每月肆万元为利息,该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并不知情,第二份借条与被告章皓雅并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叶海南法庭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的内容与实际相符。被告叶海南当庭质证认为:该份陈述系原告写好后让其签字,故其并不清楚该份陈述的内容。被告章皓雅当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成不清楚。该证据与被告叶海南的当庭陈述有冲突。备注的全部内容并非都是在2009年3月19日形成的,而是分两个时间段书写。结合借款协议书中的字迹有明显差异,被告章皓雅认为叶海南的当庭陈述是属实的。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章皓雅向法院申请调取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章皓雅的出入境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章皓雅在2009年3月19日不在国内。原告周绍平与被告叶海南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旺衢、林姣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金娥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叶海南法庭陈述》及被告章皓雅出入境证明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周绍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系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叶海南法庭陈述》,系被告叶海南出具予原告的关于借款及两张借条形成经过的说明,被告叶海南辩称不清楚其内容,但鉴于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退休教师,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在未确认该份书证内容的情形下即签字确认,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叶海南出具该份陈述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被告章皓雅申请调取的出入境信息,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且经原告周绍平及被告叶海南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章皓雅在借款协议书形成当日并不在国内的事实。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叶旺衢、林姣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系夫妻,均为退休教师。被告叶旺衢为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次子,系被告林姣汝的丈夫。被告章皓雅系被告叶海南、章金娥长子之妻。2009年前后,上述诸被告均在国外共同经商。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经手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3月19日,经原告周绍平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一、借款金额为甲方向乙方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自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止。三、还款方式甲方从二○○九年三月起二○一○年三月止共计十二个月,约定每月的十八日归还乙方人民币肆万元整,余下贰佰肆拾万元整人民币,由甲方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乙方。四、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则向乙方支付借款总金额0.25%的违约金。五、乙方如遇特殊情况,要求甲方提前归还部分或者全部借款,甲方应予同意,但乙方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六、甲方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归还乙方的所有款项,均必须通过银行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并以银行相关汇(存)款回单凭证上的时间和金额为准。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照,自双方和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在该协议签订后,叶海南在协议中第七条下方注明:“每月肆万元为利息,该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在甲方栏签字并捺印,原告周绍平在乙方栏签字并捺印,被告章皓雅、林姣汝陆续在第一、第二担保人栏签字,对借款协议的内容加以确认。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7日。2012年3月19日,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周绍平再次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绍平先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按年利率20%计息,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备注:该借款为2009年借款到期未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叶旺衢、林姣汝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出具借条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未偿还过本息,被告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也均未代为清偿。另查明,根据被告章皓雅申请本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章皓雅于2009年2月6日入境,同年2月23日出境,2009年8月27日再次入境,于次月16日出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章皓雅是否应对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绍平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均确认《借款协议书》中下方所载“该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系双方协议延长还款期限的说明,本合同应相应变更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章皓雅签字时间,被告叶海南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备注是2009年3月19日形成,并认可被告章皓雅在看完备注后再行签字;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备注中“每月肆万元为利息”系于2009年3月19日当天所写,而“该借款本金未还之前本协议继续生效”则系后来添加,具体时间记不清,但其写完备注后已告知被告章皓雅;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叶海南法庭陈述》中则载明:已将备注内容及文义告知被告章皓雅及林姣汝,被告章皓雅、林姣汝“都是完全知情、同意并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从而确立保证关系。被告章金娥则表示并不清楚备注书写时间,但亦认可担保人在签字时备注已经添加。被告章皓雅当庭辩称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时,合同内容尚未填写,加注部分内容亦不存在,即其签字时间在2009年2月23日之前。本院认为,被告叶海南虽两次庭审陈述前后不一,但结合其出具给原告的《叶海南法庭陈述》,其均确认被告章皓雅知晓备注内容,而被告章皓雅辩称其签字时协议书内容为空白,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结合客观生活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章皓雅在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添加备注并告知其义后签字,签字时间应为其回国之后,即2009年8月27日后,被告章皓雅在了解备注内容后方为该笔借条提供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向原告周绍平借款24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原协议未作废的情况下又出具借条,应视为对《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事由的补充,即增加被告叶旺衢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催讨并诉至本院后,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仍未清偿本息,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超过双方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关于年利息20%的约定,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予以支持。被告章皓雅、林姣汝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被告叶海南、章金娥再次出具的借条中,被告叶旺衢、林姣汝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虽借条上仅载明“按年利率20%计息”,并未载明利息起算时间,但因叶旺衢、林姣汝系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之家属,且被告林姣汝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本院认定被告叶旺衢、林姣汝在签字时应知晓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支付情况。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按约定对被告叶海南、章金娥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旺衢、林姣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南、章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周绍平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叶海南、章金娥、章皓雅、叶旺衢、林姣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