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朱光勇与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勇,陈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朱光勇。被告陈柱。原告朱光勇与被告陈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勇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10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被告陈柱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柱向原告朱光勇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陈柱向原告朱光勇借款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期返还借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柱应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朱光勇;二、被告陈柱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光勇(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