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泉茂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姜泉茂。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樊城区政府)。住所地:樊城区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智勇,区长。原告姜泉茂诉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泉茂的委托代理人龚升军、王小毛、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泉茂系原襄樊造纸厂退休职工,其购买有襄樊造纸厂位于襄樊市樊城区建设路53号建筑面积为66.78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在2003年3月24日由原襄樊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45353号的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28日原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姜泉茂颁发了襄樊国用(2005)330804007-1-2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3日,被告樊城区政府发布《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属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3日原告搭建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6月22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被告樊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鄂政办发(2011)40号关于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4、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东段(九街十八巷)片区旧城(棚户区)改建等五个项目的用地意见》、5、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确认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振华路-明珠广场)道路建设项目规划的复函》、4、襄阳市樊城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襄阳市樊城友谊街片区旧城区(棚户区)改建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确认函》6、樊城区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报告(28)《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计划安排(草案)的报告》,第二组证据1、樊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成立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专班的通知》,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履行了《条例》所规定的程序;2、襄阳市樊城区政府关于《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和建议的公告,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经过了论证及征求公众意见;3、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议结果表,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已作出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的公告、《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修订稿),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将修改后的实施方案进行了公告;5、《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程序;6、樊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项目是经过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7、樊城区政府《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用以证明樊城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8、樊城区政府公告(2013)第11号《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现场照片、《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将征收决定依法向社会公示,并已经政府审议通过,且已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程序;9、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履行了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10、《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已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程序;11、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住宅房区位价评估结果的公示》、《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拟建住宅安置房评估结果的公示》,用以证明樊城区政府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程序;12、樊城区政府樊政决(2014)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在征收过程中征收补偿程序合法;13、原告违建房照片及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违建房也进行了评估;14、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补偿评估价值;15、评估报告及征收决定送达记录表,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文书。原告姜泉茂诉称:其系原襄樊阳造纸厂退休职工,其购有襄樊造纸厂房改房一套,并于2003年3月24日办理了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45353号的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该房屋坐落襄樊市樊城区建设路53号、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2005年4月28日姜泉茂办理了襄樊国用(2005)330804007-1-2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被告樊城区政府发布《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属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3被告突然安排30多人带着工程车辆来到原告住处,将原告及其家人捆绑控制并殴打原告家人,动用铲车拆毁原告房屋并将室内物品损毁或丢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毁坏房屋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物品毁损损失192100元,房屋恢复原状之前过度费用2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权利;2、照片十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暴力强拆;3、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强拆房屋及伤害原告家人的事实;4、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强拆毁损物品及其价值;5、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当天的报警记录。被告樊城区政府辩称:1、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程序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组织任何强制拆除行为;3、原告提出的赔偿医疗费20000元,物品毁损损失192100元,房屋恢复原状之前过度费用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曾提出原地还房的要求;对证据9、10有异议,其认为是被告指定的评估机构并不是协商选定的;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评估结果并未告知原告,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公正;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为了掩饰2014年6月13日暴力强拆于2014年6月16日才作出的该征收决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搭建的房子是于95年经厂方同意后建的,是历史遗留问题,并已超过追溯期限;对证据14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这两份文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强拆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强拆报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提供的清单不能证明财产损毁的价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原告认为评估机构并不是协商选定的,而是被告指定的,评估结果不真实、不公正,本院综合全案被告履行了《条例》规定的其他程序,结合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其他被征收人均与被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结果也进行了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征收决定是为了掩饰2014年6月13日暴力强拆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了征收决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认为其搭建的房屋于1995年经原造纸厂方同意后建成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搭建一间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对证据14原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测并进行了估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向其送达这两份文书,因被告送达文书时均有见证人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仅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清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姜泉茂系原襄樊造纸厂退休职工,其购买有襄樊造纸厂位于襄樊市樊城区建设路53号建筑面积为66.78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在2003年3月24日由原襄樊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樊城区字第00045353号的房屋产权证。2005年4月28日原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姜泉茂颁发了襄樊国用(2005)330804007-1-22号土地使用权证。因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需要,经樊城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樊城区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关于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于2013年7月13日发布《樊城区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属征收范围内,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6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在1995年紧邻其正房处搭建的一间房屋拆除。2014年6月22日被告在拆除其他被征收人的房屋时将原告房屋一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樊城区人民政府是原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被告辩称是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房屋时误将原告房屋拆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对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未对原告的房屋组织任何强制拆除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属市政公益项目符合襄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虽然被告樊城区政府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但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樊城区政府无证据证明履行了该程序,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樊城汉江大道西延伸段道路建设项目属市政公益项目符合广大市民的利益,原告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与公共利益需要及客观实际不相符,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192100元,庭审中原告仅举出自己书写的清单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恢复房屋原状前过度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及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姜泉茂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姜泉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燕审判员  韩庆东审判员  吴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