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祝玮、代公彦、戴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祝玮,代公彦,戴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祝玮,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代公彦,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戴建林(曾用名代建林),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祝玮、代公彦、戴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1、祝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174846.08元;2、祝玮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2月10日逾期利息886.67元、逾期罚息32202.8元;逾期罚息自2012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戴建林在继承李玉荣提供抵押房屋的份额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祝玮的债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祝玮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其他诉讼费69元,共计4488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案执行费204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经查,前述抵押房屋系被执行人代公彦为祝玮的债务将座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商场集资楼东单元6-西室房产(代公彦名下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祝玮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45106.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