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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任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宇航、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及辩护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肖某、梁某等人经事先通谋,由陈东仁、董玉娣以安排长途大巴车的借口将被害人田某骗至本市南湖区嘉华旅馆210号房间内,由被告人刘某、肖某、梁某相互配合采用换牌的手段虚设赌局,骗取被害人田某190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经事先通谋,以提供房间休息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甲骗至本市南湖区嘉华旅馆二楼某房间内,后相互配合采用换牌的手段虚设赌局,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000余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经事先通谋,以提供房间休息为借口将被害人李某乙骗至本市南湖区嘉华旅馆二楼某房间内,后相互配合采用换牌的手段虚设赌局,骗取被害人李某乙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现金2580元及点钞券一刀、从被告人任某处扣押现金313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4000元及点钞券一刀、从窦某处扣押赃款1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窦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嘉兴市南湖区旅客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3起,合计价值27500余元;被告人任某、王某均参与作案2起,合计价值8500余元;被告人肖某、梁某均参与作案1起,价值19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肖某、梁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赃物部分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任某、王某经事先通谋,分工配合进行诈骗作案,事后共同分赃,所起作用虽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在案扣押的8910元,发还被害人田丰2210元、发还被害人李龙贤3200元、发还被害人李丰权3500元(由公安机关办理),责令被告人刘某、肖某、梁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田丰16790元;作案用的点钞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珺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