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周培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周培宝,江焕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元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洪仙珠,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轶,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宝,住济南市。被告江焕珍,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周培宝、江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洪仙珠、隋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周培宝、江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周培宝签订了《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培宝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1号楼4-1001的住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该合同就贷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罚息、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周培宝以其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江焕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已逾期还款13期,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被告周培宝、江焕珍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2517.70元,利息11418.54元,本息共计233936.24元,(暂算至2014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2、原告对被告周培宝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证据2、《购房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贷款凭证。证据4、逾期明细表。证据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据6、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周培宝、江焕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所述贷款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向被告周培宝发放贷款30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周培宝尚欠贷款本金222517.70元,利息11418.54元。被告周培宝与被告江焕珍系夫妻。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1号楼4-1001,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历城他字第025328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被告周培宝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培宝与被告江焕珍系夫妻,被告江焕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主张律师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培宝、被告江焕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贷款本金222517.70元;二、被告周培宝、被告江焕珍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23日的利息11418.54元;自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付);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01号海蔚广场1号楼4-1001,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10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培宝、被告江焕珍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