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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立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华秋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新毛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高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和悦金属制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和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城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仓和悦公司一审诉称,太仓和悦公司为上海国生公司的各种配件进行电镀加工,经结算,上海国生公司尚欠太仓和悦公司加工款33796.6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国生公司支付太仓和悦公司加工款3379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且诉讼费用由上海国生公司承担。上海国生公司一审辩称,上海国生公司认可应支付太仓和悦公司2013年7月31日前的加工款为33796.65元;由于上海国生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支付太仓和悦公司16500元的预付款后未提到货,故该16500元应予以扣除,上海国生公司尚需支付太仓和悦公司加工款为17296.6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国生公司与太仓和悦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太仓和悦公司为上海国生公司的配件进行电镀加工。2013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的打印部分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上海国生公司共结欠太仓和悦公司加工款81249.55元,在该金额下方手动改写为71659.55元。2013年11月29日,太仓和悦公司向上海国生公司开具金额为71659.5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之后,上海国生公司向太仓和悦公司支付了加工款37862.90元。太仓和悦公司因上海国生公司尚欠33796.65元加工款未付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上海国生公司以该对账单是因上海国生公司急需一批货物才签、且对账单上面的内容有多处涂改为由而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上海国生公司为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该单载明上海国生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昆山坤颖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颖公司)汇付货款16500元,证明上海国生公司向太仓和悦公司支付16500元;2、提货单两份。该两份单据的具体内容分别为:其一,坤颖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向上海国生公司开具的送货单,货品名称为直角支架(直角面板),数量为684;其二,太仓和悦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坤颖公司开具的送货单,物品名称为直角面板,数量为236。该两份送货单下方均有上海国生公司的许某某签名。庭审中,上海国生公司称,两份提货单均为太仓和悦公司的业务员郑某某开具或其委托他人开具,且上海国生公司需要加工的1650个毛坯都是交付给了太仓和悦公司,加工后的货物也均在太仓和悦公司提取。太仓和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银行交易回单记载的收款方并非太仓和悦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坤颖公司的送货单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太仓和悦公司的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是给坤颖公司的,坤颖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与太仓和悦公司无关。同时,太仓和悦公司称,郑某某以前确系太仓和悦公司业务员,但其已于2013年5月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太仓和悦公司与上海国生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太仓和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上海国生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应支付太仓和悦公司2013年7月31日前的加工款为33796.65元的陈述,故该院对上海国生公司结欠太仓和悦公司2013年7月31日前的加工款为33796.65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对于上海国生公司所称应当在上述加工款中扣除16500元之抗辩,本案中不予采纳,上海国生公司应当另行主张,理由为:1、上海国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所支付的16500元之收款人并非太仓和悦公司;2、上海国生公司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所载业务系发生于上海国生公司与太仓和悦公司之间。综上,该院对太仓和悦公司要求上海国生公司支付加工款33796.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按照法律规定,上海国生公司未能在太仓和悦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加工款的,应向太仓和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太仓和悦公司要求上海国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该院亦予以支持。上海国生公司经本庭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国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太仓和悦公司加工款33796.6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海国生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国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仓和悦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有多处涂改,上海国生公司不予确认,且太仓和悦公司尚欠上海国生公司数万元毛坯物料;上海国生公司认为太仓和悦公司和坤颖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或母子公司,太仓和悦公司称郑某某离职,未向上海国生公司说明和通知。太仓和悦公司存在明显诈骗行为,损害了上海国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仓和悦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对买卖货款已经结算并确认,上海国生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对于剩余部分应当及时予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海国生公司确认太仓和悦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并抵扣。本院认为,太仓和悦公司举证的对账单虽然在“出货数量”、“来料数量”等项目上有修改,但对于最终对账结果“加工款金额71659.55元”,无修改痕迹,且经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在对账之后,上海国生公司接受了太仓和悦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1659.5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了抵扣,因此对账单涂改部分系双方对账过程的体现,上海国生公司不仅由其员工许丁生签字认可了对账结果,且其接受并抵扣增值税发票也是对该对账结果的确认,故上海国生公司以对账单有多处涂改而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仓和悦公司结欠上海国生公司毛坯物料以及太仓和悦公司与坤颖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的事实,上海国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上海国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元,由上诉人上海国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