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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永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陈保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郭永兴,陈保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兴。委托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郭永兴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陈保铮、张家口市鑫宝岩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85179.68元;2、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口市鑫宝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5日7时40许,被告陈保铮驾驶张家口市鑫宝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元台子南街由南向北倒车行驶时,遇原告郭永兴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陈保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永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颅底骨折、左侧化脓性乳突炎。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60天1人。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项目及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主张医疗费12993.18元(其中陈保铮垫付7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主张2310元(住院77天×30元);4、误工费主张13528.5元(93.3元×l45天),提供张家口市盛通商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主张郭永兴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5、提供护理费票据、护理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陪护人员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护理合同各1份,主张护理费7000元;6、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l0%);7、提供原告修理摩托车发票2张,主张财产损失l260元;8、提供交通费票据39张,主张交通费420元;9、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主张鉴定费1272元;10、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对70日的天数有异议,认为伤者从l0月23日后停止用药,对后期的挂床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仅赔付21天的营养和伙补费用;认为原告误工费出示的证据与其先期的调查情况不符,先前调查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lOO元的标准赔付,按鉴定报告中60天的期限赔付;伤残赔偿金认为鉴定机构评定标准的依据与病历中载明的诊断情况不一致,故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其数额;认为交通费偏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财产损失的修理费偏高,应依保险公司对电动车的评估为准,定损为300元;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保铮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510元;提供郭小瑞(原告之子)65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10元;提供祝康复家政服务公司证明、协议、护理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为原告请护理人员l0天,花费14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综合到伤者的诉讼请求里面进行赔付,共赔付60天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探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陈保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系护理人员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陈保铮驾驶的张家口市鑫宝岩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G×××××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保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陈保铮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12993.18元,确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花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2013年l0月21日做完电解质检查后,只进行药物的口服治疗,存在挂床的行为,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0元(60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支持1800元(60天×30元);主张误工费13528.5元(93.3元×145天),原告提供张家口市盛通商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护理期限,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依法支持护理费6000元(60天×lOO元每天);伤残赔偿金主张41086元(20543元×20年×l0%),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系城市户口这一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故予以支持;主张财产损失1260元,原告提供修理摩托车发票,依法支特;交通费主张420元,酌情支持300元;鉴定检查费主张1272元,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28.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517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医疗费29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593.18元。三、被告陈保铮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272元。上述一、二、三项,结合被告陈保铮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理赔原告74629.68元,理赔被告陈保铮7138元,共计81767.6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永兴受伤后就诊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颅底骨折;3、左侧化脓性乳突炎;但是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外伤性脑脊液耳漏的依据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是原告的所有病例记载并没有明确该诊断,医院诊断与伤残鉴定报告中的诊断没有关联性,说明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不足,另我公司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以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为由判决我公司承担不合理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忽视我公司的权利。原审原告郭永兴、原审被告陈保铮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郭永兴就诊医院诊断的伤情与伤残鉴定报告中的诊断没有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本院经开庭审理本案,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郭永兴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该鉴定结论的检案摘要中载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五官科会诊意见(2013年9月27日)诊断:“左侧鼓膜穿孔?脑脊液耳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五官科会诊意见(2013年9月28日)诊断:“左慢性中耳炎;脑脊液耳漏不除外。”张家口市第四医院耳科门诊病例记录(2014年1月23日)诊断:“左耳混合性耳聋;左鼓膜穿孔(外伤性);左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该鉴定结论在分析说明中称:结合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五官科会诊记录及张家口市第四医院门诊病例检查、诊断等,综合分析认为郭永兴的症状符合外伤性脑脊液耳漏,依照相关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未发现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永兴在交通事故后的就诊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无脑脊液耳漏的诊断,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郭永兴的脑脊液耳漏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当庭以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依法不予准许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武建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