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与张训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张训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负责人:罗俊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兵,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法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毕长荣,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训保,男,1980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以下简称凤台工行)与被告张训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兵、毕长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罗俊峰未到庭,被告张训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工行诉称:2011年6月,张训保在凤台工行银行卡业务中心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42×××48。该信用卡于2012年9月12日起开始办理分期付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1062.09元。经凤台工行经办人员多次催款,张训保均未还款,为维护该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训保偿还牡丹卡透支本金87123.34元,利息及滞纳金3938.75元,共计9106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张训保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凤台工行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3、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证明张训保向凤台工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经凤台工行批准上调了该卡的信用额度后,张训保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4、购车协议、收据,证明张训保以购车为由申办了信用卡调额;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明张训保信用卡交易及欠款事实。张训保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凤台工行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3日,张训保在凤台工行银行卡业务中心填写牡丹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一张牡丹贷记卡,后经凤台工行审查后准许办理,卡号为42×××48,开卡额度为50000元。2012年7月,张训保以需要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凤台工行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经审查凤台工行于2012年8月7日将该卡额度调整为300000元。额度提高后,张训保消费299500元并申请办理分期付款。凤台工行于2012年9月12日为张训保的信用卡办理分期付款,还款金额为2995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手续费为22821.9元,首期还款12506元,以后每期还款12478元。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若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张训保自2014年3月份开始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欠借款本金87123.34元、利息及滞纳金3938.75元,本息合计91062.09元。2014年9月22日,凤台工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训保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106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张训保用卡号为42×××4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299500元,从凤台工行办理分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训保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张训保应偿还凤台工行借款本金87123.34元、利息及滞纳金3938.75元,合计91062.09元。张训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训保偿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支行借款本金87123.34元、利息及滞纳金3938.75元,合计9106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训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法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