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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吴红珍、吴艺华与潘观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珍,吴艺华,潘观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吴红珍,女。原告吴艺华,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文,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观延,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金锋。委托代理人陈劼,系公司员工。原告吴红珍、吴艺华与被告潘观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珍、吴艺华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潘观延、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潘观延驾驶粤P175**小型轿车经市区往东源方向行驶至205国道鸿润钢材门前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吴艺华驾驶、搭载原告吴红珍和李杲城的粤P8Y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李杲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观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红珍无责任。被告潘观延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两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并在河源市区购买了房子,在公司有购买社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吴红珍经济损失118681.15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吴艺华经济损失11929.27元;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吴红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红珍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原告吴红珍医疗发票及清单;6、原告吴红珍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两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9、营业执照、工资单、社保清单、参保凭证;10、原告吴红珍母亲的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11、原告吴艺华的身份证;12、原告吴艺华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13、营业执照、工资单、纳税凭证、社保清单;14、交通拯救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5、企业机读档案资料;16、两原告儿子的户口本、出生证;17、两原告儿子吴恒旭的就学证明。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有3人受伤,医疗费用交强险下需分摊,超交强险限额内须按责任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承担;2、医疗费按当地医保政策核定;3、吴红珍出院医嘱没有说明加强营养,不应给付,吴艺华因伤情轻,营养费不予给付;4、两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显示已收取护理费,被告不予赔付,就算赔付也应按50元每天赔付;5、两原告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赔付;6、吴红珍母亲的抚养费计算不符,被告前期显示吴红珍有3兄妹,吴红珍的儿子抚养费无出生证明及户籍等佐证;7、吴红珍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9、吴红珍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抗辩住院加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标准应按其社保工资标准计算;10、吴艺华的误工费请提供纳税证明,无收入减少证明,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账或收入减少证明,伤情轻微且误工时间过长,只赔付住院期间天数,出院后的误工费不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对其答辩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伤情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潘观延与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答辩一致。被告潘观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潘观延驾驶粤P175**小型轿车经市区往东源方向行驶至205国道鸿润钢材门前对面路段时,与原告吴艺华驾驶、搭载原告吴红珍和李杲城的粤P8Y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李杲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观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红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红珍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9日),包含期间在河源长安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吴红珍共用去医疗费用9870.15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个月后拆管,全休三个月;继续用药;注意眼部卫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艺华被送往河源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4日),原告吴艺华用去医疗费6474.16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期间,被告潘观延称支付了66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是6200元,因双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定62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吴红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潘观延驾驶的粤P175**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红珍于198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吴艺华于198X年X月X日出生,两原告均属于农村户口,201X年X月X日,两原告购买了河源市源城区源西办事处某房,并均在城区工作。两原告儿子吴恒旭(身份证号码:44162520100709XXXX)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在201X年X月开始在河源市源城区某幼儿园就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吴红珍的儿子吴恒旭(X周岁),原告吴红珍的母亲吴统妹(X周岁),由原告吴红珍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潘观延驾驶车辆与原告吴艺华驾驶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0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潘观延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艺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红珍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于2011年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工作,且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对于原告吴红珍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没有载明有陪护人员,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故对于原告吴红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艺华出院医嘱载明陪护一名,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对于原告吴红珍所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工资单,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所以对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对于原告吴艺华所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工资单,其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200.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吴红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987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元;4、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5000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300元;8、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8-3)年×10%÷2]+(8343.50元/年×20年×10%÷2]=18079.2元+8343.50元=26422.7元9、误工费:32598.7元/年÷365天×(18+30×3)天=9645.64元。以上9项合计120535.89元。原告吴艺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474.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300元;4、交通拯救费:175元;5、摩托车修理费:500元;6、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补偿300元;7、护理费:32598.7元/年÷365天×14天×1人=1250.36元;8、误工费:5200.35元/月÷30天×(14+30)天=7627.18元。以上8项合计180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珍经济损失112445.74元(在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需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197.4元+300元+26422.7元+9645.64元+5000元=106565.74元。在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两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诉求,对吴红珍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5880元。两项相加,共计106565.74元+5880元=112445.74元);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艺华经济损失8054.26元(在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需赔付吴艺华经济损失110000元-106565.74元=3434.26元。在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需赔付吴艺华医疗费用10000元-5880元=4120元。在限额为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需赔付吴艺华财产损失500元,三项相加,共计3434.26元+4120元+500元=8054.26元)。对原告吴艺华超出部分18026.7元-8054.26元=9972.4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过错程度,被告潘观延应承担80%责任即7977.95元,扣减已给付的6200元,被告潘观延还需承担1777.95元。对原告吴红珍超出部分120535.89元-112445.74元=8090.15元,也应由被告潘观延偿还。因被告潘观延的粤P175**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款项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河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珍经济损失112445.7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艺华经济损失8054.2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红珍经济损失8090.15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艺华经济损失1777.9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