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王甲山,张香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王甲山,张香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高海燕,住广东省廉江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毛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甲山,住广西兴安县。被告张香华,住广东省梅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诉被告王甲山、张香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山、张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被告王甲山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至105国道顺德区容奇大桥对面时与覃永乐驾驶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永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王甲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永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车在原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伤者覃永乐就事故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覃永乐117098.23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照判决向覃永乐支付该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对上述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098.2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电子转账凭证原件一份、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已向案外人覃永乐支付赔偿款117098.23元,并享有向被告王甲山、张香华的追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香华为肇事车辆车向原告购买一份交强险。2011年10月28日2时50分许,被告王甲山无证醉酒后驾驶车至105国道顺德区容奇大桥对面时与覃永乐驾驶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永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王甲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覃永乐承担次要责任。后覃永乐诉至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55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覃永乐赔偿款117098.2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覃永乐通过汇款方式将赔偿金117098.23元支付给覃永乐。本院认为,被告张香华为肇事车辆向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向被告张香华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王甲山无证驾驶且存在醉酒驾驶本院已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证及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不可估量,被告王甲山明知无证及醉酒驾驶车辆上路,既是对自己人身安全不负责任,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甲山系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香华将车辆出借给王甲山时,并未审查被告王甲山是否有驾驶资格,对造成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有过错的,其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香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王甲山承担70%责任。对原告主张追偿的款项,两被告应按其份额向原告支付。关于利息主张,因原告之前并未向两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所垫付赔偿款81968.76元及利息(以81968.7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香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所垫付赔偿款35129.47元及利息(以35129.17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51.46元(该款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预交),由被告王甲山承担1849元,被告张香华承担110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德 剑审判员 陈威人民陪审员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