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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北方与被告李超超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北方,李超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马北方,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男,1980年11月26日生,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超超,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马北方与被告李超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北方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李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北方诉称:其在南京青和物业公司上班时被李超超持刀砍伤,损失医疗费39570.06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和交通费1705.8元,另造成笔记本电脑损坏,损失3750元,合计65585.86元。现要求被告李超超赔偿。被告李超超辩称:其对伤害原告马北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马北方有敲诈勒索行为,对纠纷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愿意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李超超因领取快递事宜与原告马北方发生争执,次日,李超超经事先预谋,纠集他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品茗苑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将正在办公的原告马北方砍伤。马北方伤后入住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刀砍伤,头面部外伤,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左前臂肱桡肌、尺侧腕伸肌、左中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右手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马北方因伤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39570.06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损坏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购物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超超预谋伤害原告马北方,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李超超主张马北方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李超超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北方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北方主张医疗费39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2天为限计算,不超过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笔记本电脑购买价格为3750元,因已使用近两年,本院酌定赔偿1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马北方因侵权行为损失医疗费395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45906.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超赔偿原告马北方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45906.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北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李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