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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云南省武定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康,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谭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耿某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樊某拳打脚踢被害人耿某某,致其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樊某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樊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已经离开现场,但被害人又带刀来找其,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在本市五华区马村立交桥二环北路附近,与被害人耿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在场朋友拉开。当天23时许,被告人耿加虎与被害人樊某又在朋友所驾车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攀富使用拳脚将被害人耿某打伤,被告人樊某也被被害人耿某某用刀刺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此次伤情为轻伤。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樊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汪某、管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云维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0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樊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樊某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行为系互殴性质,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故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在判决时已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原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