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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来庆菊。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庆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自××××年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50%的产权份额。被告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关于原告追加要求分割位于青岛市XXX路XX号XXX户房屋中属于被告的50%产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产权系被告根据其父亲的遗嘱独自继承而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同时,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产。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产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项房产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对追加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依法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已成年。另查明,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4月19日,王某乙、于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并经公证处公证,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女儿王某甲,后经拆迁安置,分得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屋,现该房产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王某甲。又查明,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原系被告父亲程某丙、母亲王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X年X月X日被告程某甲父亲程某丙自书遗嘱一份并经公证处公证,将该房产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部分由程某甲壹人继承,除程某甲外任何人都无权出卖、转让。程某丙于X年X月X日去世,后被告程某甲与其母亲王某丙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手续,现该房屋由被告程某甲与其母亲王某丙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是将原告受赠的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产由原、被告的儿子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共有,但原告王某甲未予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青岛市公安局X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产资料,青岛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查明的事实。关于原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赠与人王某乙、于某与原告王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与配偶自愿将该房产无偿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合同受赠人签名系原告王某甲,因赠与人之一王某乙尚健在,经征询王某乙,王某乙进一步明确了当时赠与的真实意思是将该房产赠与女儿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无关。基于此,该房产属于原告王某甲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甲是根据其父亲程某丙的自书遗嘱继承的该房产份额,程某丙的自书遗嘱中载明“……我的遗嘱是等我过世后此房屋属于我个人那部分由我的儿子程某甲壹人继承,此房除程某甲,任何人都无权出卖、转让……”。基于此,该房产份额属于被告程某甲个人所有,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产与被告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均属原、被告个人财产,依法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位于青岛市X路X号X号楼X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王某甲个人所有。三、位于青岛市X路X号X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属于被告程某甲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原告王某甲预缴350元,被告程某甲预缴301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325元,被告程某甲承担3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忠审 判 员  李晓玮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少华书 记 员  傅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