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法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川等诉霍训辉等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川,李杨丽,谢继瑞,徐亚伟,邓娜,刘乐珊,耿继月,李保玉,谢继芳,霍训辉,霍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陈川,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生,技师。申请执行人李杨丽,女,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技师。申请执行人谢继瑞,女,汉族,1992年12月24日生,技师。申请执行人徐亚伟,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邓娜,女,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刘乐珊,女,汉族,1995年1月14日生,技师。申请执行人耿继月,女,汉族,1992年3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李保玉,女,汉族,1990年5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谢继芳,女,汉族,1991年8月15日生,技师。被执行人霍训辉,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被执行人霍金泉(又名霍金全),男,汉族,1979年1月18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平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霍训辉、霍金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霍训辉、霍金泉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霍训辉、霍金泉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霍训辉、霍金泉(又名霍金全)的银行存款249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