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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招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招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招付,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识文字,系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招付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招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曾招付在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寺新村98号附近,扒窃了公民陆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77元、钥匙等物之时,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当场缴获被盗钱包一个,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缴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曾招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招付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招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招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钱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涉案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曾招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招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招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招付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招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招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毕润 微信公众号“”